侵犯商业秘密不属于劳动争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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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3年07月26日10:12 工人日报天讯在线 | ||
编辑同志: 河南省的菊城陶瓷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菊城公司)开发出新的色彩配制技术,因此企业效益颇好。郝军中专毕业后被菊城公司聘用,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同时,郝军与菊城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公司为保护商业秘密,要求员工承诺:离开菊城公司后的5年内不得到从事同类业务的用人单位任职;未经公司许可,不得利用此技术从事同类业务 合同到期后,郝军在邻县陶瓷厂高薪吸引下,离开了菊城公司,并将其在菊城公司学到的技术运用到新工作中。于是,菊城公司以郝军违约将其告到法院。 由于郝军曾是菊城公司的一名员工,因此对菊城公司的起诉是否应先进行劳动仲裁存在分歧。有观点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应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先行仲裁,不服仲裁裁决,方可到法院提起诉讼。而笔者同意另一种观点: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所谓劳动争议是指“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郝军与菊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所以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 郝军这种行为应该归入侵犯商业秘密的范畴。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对企业而言,商业秘密具有经济性和实用性,不但影响一个企业的经济收益,更影响其在竞争中的生存与发展。因此,菊城公司的陶瓷色彩配制技术属于商业秘密。 郝军利用其在菊城公司期间掌握的属于菊城公司商业秘密的工艺技术,到其他企业使用,符合侵犯商业秘密的构成特征,属于不履行同菊城公司所签合同约定的义务,因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河南杨宗华曹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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