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选检察官:利大?弊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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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3年07月28日04:22 中国青年报 | ||
据7月26日《北京青年报》报道:近日,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推出检察官“选审制”后,接待了第一个自选检察官的申诉人,为配合“选审制”,该院还推出了“公示制”。申诉案件的承办检察官个人情况、收案、立案时间、申诉须知等当事人关心的情况都在展板和网站上公开发布,充分实现检务公开,让司法更加透明化。 正方 陈枫 “选审制”的实行,将抗诉中的检察官的选择权赋予当事人,这是一种便民意识的体现。在通常的情况中,检察院办理申诉案件时都是以书面审查为主,这就带来了一些问题:一方面,书面申请不能充分反映当事人的“受委屈”之处,检察机关对书面申诉状的判断不一定准确,这给检方决定是否抗诉带来了困难。另一方面,当事人对不是自己亲自选定的检察官不一定信任,可能对办案检察官产生不信任感;由于不知道谁在办案,认为在“暗箱操作”,增加了司法的信任危机。 保证司法公正的一条重要途径就是程序的正义,程序正义的一个方面就是以透明的方式进行。“正义要得以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透明行政是我们目前行政领域的呼声,透明司法、透明检务也日趋成为我们对于司法机关的要求。在检察官不和当事人接触的情况下进行抗诉等活动,从实体上讲,可能并不存在任何瑕疵,但由于这种活动建立在一种不透明之上,当事人对于检察官的活动就存在这样那样的疑问,很容易导致司法信任危机。而且当事人对于检察机关是应当进行监督的,但如果并不清楚到底是哪个检察官的话,这种不知情的监督就缺乏可操作性了。 对于司法的信任危机,许多学者认为言过其实,但从现实来看,这是毋庸回避的问题。一些当事人对检察官不信任,所以非得通过送礼的方式来达到对司法的信任。甚至还有“宁愿相信黑道,不愿相信司法”的现象出现。这些直接降低了司法权威。 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对于人民法院生效的错误判决提起抗诉,在这个维护司法公正的过程中,同时又代表了当事人的利益。当事人自选检察官,增加了他们和检察官之间的沟通,信任检察官的同时也就及于整个司法。这有利于当事人对检察官的监督,以确保检察机关公正司法。 反方 周士君 作为被纳税人供养的各类公职人员,积极主动增强自身为纳税人服务的观念是对的。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推行的“选审制”,就在服务层面上向前迈进了一大步。但是,检察院毕竟不是医院,不可能像医院一样为患者服务得越周到越好,更不可能仅仅以群众的满意度来体现自身工作业绩。故而,选审制虽有助于透明,却未必有助于公正。 首先,检察官与申诉人不是简单的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最基本的职责就是保证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和法制统一。检察机关既没有自己的利益,也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其代表的是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检察机关如果认为申诉人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充分,就应当依法终止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才能向法院提出抗诉。所以,检察官与申诉当事人绝对不是简单的服务与享受服务的关系。哪个检察官负责哪个申诉案件,应从工作需要和需不需要回避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而不是由申诉当事人说了算。 其次,选审制还可能妨害另一方申诉当事人的利益,最终影响司法公正。因为,选审制照顾的服务对象仅仅是申诉当事人其中的一方,另一方的权益就难免被忽略甚至受到伤害。 再者,选审制有可能助长“无理缠讼”。时下,确实有不少当事人认为检察院受理申诉后,就应“包打官司”,站在申诉人的立场上为其讨回公道,其实这是一种误解。法律规定,民事案件的当事人负有提供支持其申诉主张或申诉反驳证据的义务,当事人不积极向检察院提供相关证据的,要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而选审制在某种程度上可能使当事人误以为只要选上如意的检察官,检察机关就应负责调取、收集相关的证据,从而将自己的举证责任一律推给检察院。 因此,只注重透明而忽略公正的选审制,还是缓行为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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