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环保总局首次称:减轻危害的费用属于环境污染的直接损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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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3年07月28日04:22 中国青年报 | ||
本报记者 刘世昕 日前,辽宁省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宣判大连市首起非法处理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案件。法院宣判被告人孔繁明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和收购赃物罪,数罪并罚,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刘强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国家环保总局官员在解析本案时称,“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认定的关键是经济损失额度,而目前“重大损失”尚无司法判断标准。具体到本案则体现为,为消除污染和防止污染继续扩大而采取必要措施的费用,算不算经济损失。 2000年3月,辽宁庄河人孔繁明借用一家化工企业的营业执照,租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董家沟镇杨树村宋屯贝壳厂的厂房,在未取得有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雇佣刘强等人私自进行化工生产。 孔繁明在明知自己的工厂不具备处理危险废物设施的情况下,仍伙同刘强先后从庄河市某校办电子厂运回氯化铜蚀刻液24吨,从中提炼氧化铜卖钱获利。在提炼完氧化铜后,不经任何处理就将污染性极强的废铜蚀刻液及三氯化铝废酸液任意排入厂区附近土壤,致使约3000平方米土壤、约1万平方米地下水受到污染。 为治理污染并防治污染的扩大,当地环保部门已发生的污染监测和治理费用超过60万元,而被污染的地下水现仍在处理中。 国家环保总局有关官员介绍说,根据《刑法》第338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但目前对“重大损失”尚无司法判断标准,导致司法实践中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认定上的困难。国家环保总局的这位官员称,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经济损失范围的界定,根据《刑法》规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因此,经济损失数额的大小,将是罪与非罪的界限。对损失范围的界定,将直接影响到本案的定性。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检察院、法院和大连市环保局曾走访国家环保总局,并提出书面请示:为消除污染和防止污染继续扩大而采取必要措施的费用,是否属于“直接经济损失”。 2003年3月27日,国家环保总局做出《关于消除或者减少污染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属于直接经济损失的复函》,首次明确指出:为消除或者减少环境污染采取的处理、处置以及监测等合理措施而发生的费用,属于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大连司法机关在案件处理过程中,采纳了国家环保总局的意见。 国家环保总局官员强调,尽快出台针对《刑法》第338条的司法解释,是打击环境犯罪行为、震慑潜在环境犯罪分子的迫切之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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