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船主发生争执,两船员合同期未满就擅自下船延误捕蟹被判赔偿本报记者 化冰 通讯员小丙本报讯俗语说,蟹期捞蟹如捞金,此话不假。在飞蟹生长旺盛期,船主总是备好粮草,准备大干一场。可在瓦房店市却出现了这样一个案子,在捕捞飞蟹的作业季节,两个船员因与船主发生争执,就径自下了船,致使船主因人手不足而无法抢捞飞蟹,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日前,船主王某以违约为由,一纸诉状将两名船员告到了大连海事法院,经审理,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200元。据法官介绍,此案涉及到的两个当事人荆某与谢某住 在瓦房店市,他们分别于2001年2月和8月与船主王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在王某的渔船上从事海洋捕捞作业,工作期限到同年的12月6日为止。然而,由于其它的问题双方发生了争执,两船员于2001年11月27日单方中止了劳务合同,自行离船而去。据海上打渔人介绍,每年的11月至12月间,正是瓦房店附近渤海海域飞蟹捕捞的旺季,过了这个时期,飞蟹将大大地减少了。就在这个节骨眼上,许多船主和船员们都拼命地捕捞。然而,由于两名船员突然离去,导致船主王某因为人手不足而耽误了出海捕捞作业,直到12月4日才找到新的船员。这期间,该船已停航7天。气愤的船主将两船员告到了大连海事法院,要求赔偿停航7天的经济损失。法院依法受理了此案,经过认真调查取证,认定原、被告双方间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任何一方无故终止合同都是违法行为。两被告只因双方发生争执,却置原告方利益于不顾,径自下船,强行终止了合同,使原告方因人手不足而无法进行捕捞,造成了预期可获利益较大的损失。法院依此认定,被告方应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后经法院委托大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船停航期间损失利润为11200元。法院依此判决谢某赔偿原告6272元、荆某赔偿原告4928元。大连海事法院的判决书送达后,两船员谢某和荆某不服一审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船员谢某在上诉中称:与船主的口头约定在船上干到农历小雪(2001年11月22日)为止,船主所说到大雪为止与事实不符,我们不应当赔偿船主损失。对此,船主王某则称上诉人所说的不是事实。因为在另案(两船员起诉船主偿付工资纠纷案)审理时已经认定了合同约定的期限,而且上诉人也服判,应当维持原判。法院经过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两船员的上诉主张合同约定期限是到当年农历小雪结束,但上诉人没有提供出相关证据来证明这一点。而在另案审理中则认定合同终止的时间是当年12月6日,这一事实已在民事判决书中得到了确认。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大连海事法院的法官在接受记者采访时,特别提醒就业人员在用工上岗前,一定要详细签订好劳务合同,以免日后引起纠纷时难以取证;一定要按照合同约定行事,合同对双方的约束力是相等的,任何一方违约都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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