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意见:村民告村委会也属“民告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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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3年08月04日03:33 中国青年报 | ||
本报记者 王亦君 记者就此案采访了一些行政法学专家。国家行政学院教授袁曙宏认为,此案中几位村民的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的原因在于,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不属于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被告的范围。 那么,如果村民的正当权利被侵犯,村民应该如何进行救济呢?袁教授指出,如果村民委员会在行使《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一些权利时侵犯了村民的正当利益,村民完全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因为此时可以把村民委员会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完全符合行政诉讼法中有关被告的规定。 中国政法大学行政法学教授薛刚凌认为,在我国的广大农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公共管理机构,拥有大量处理公共事务的权利,拥有对农民的命根子———土地的控制权。村民委员会其实在行使和国家行政机关相同的公权力。类似于村民委员会的各种组织,在我国还有很多。而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对被告的范围规定过于狭窄,从一定程度上限制了部分公民维护自身权利。 薛教授进一步指出,从宏观上看,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我国在民主选举的制度供给上相对完善一些,比较好的满足了基层实践的需要。而在比民主选举更经常、涉及因素更多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制度供给上却很原则,许多还是空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农村村党支部也有规定,但只有原则性的阐述,没有具体的程序性规定。1999年颁布的《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对村委会、村民会议虽然有说法,但也只是原则性的阐述。至于村党支部、村委会、村民会议在村务决策和管理中如何衔接,并没有涉及。这种村级管理的二元制结构造成了我国基层民主监督比较薄弱。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二十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编者的话: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委会的决策是合法的,而村民的个人利益怎样得到保障?村委会的权力该如何被监督?是不是为了大多数人的利益,就可以堂而皇之地侵犯甚至剥夺少数人的利益?追求大的民主、公平和正义,是否就一定要以牺牲小的民主、公平和正义为代价?这些问题,都让郑州中原区法院来回答,的确太勉为其难。 我们无意探讨这个具体事件里的谁是谁非,但值得注意的是,在我们为基层民主政权的实施欢呼的时候,确实出现了一些前进中的问题。已经有学者建议应把村委会纳入行政诉讼的被告,也就是说,在被称为“民告官”的行政诉讼中,村委会仍是“官”。而此前,村民自治,村委会由“官”而“民”,曾被视为是基层民主的一大进步。 在这里,我们的法律完全可以更完善,让民主政治里的缺憾降低再降低。“顾大家,舍小家”曾经是高尚的象征,而平等地对待每一个人的利益,才是现代法治的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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