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村民自治不能削足适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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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3年08月05日05:55 河南报业网-大河报 | ||
邹云翔 《中国青年报》8月4日《个人权利碰撞村民自治》一文报道:“对一起‘个人权利碰撞村民自治’的诉讼,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村民自治有时可能会有失公平,或者存在错误,但法院无权对其自治决策进行干预。”两位作者对此新闻发表了看法。——编者 笔者认为,当个人权利碰撞村民自治,第一重要的是个人权利。别忘记,我们保护村民自治的根本目的就是为了更好地保护个人的权利,该法院保护自治而不保护个人权利的行为,无异于削足适履,相当不妥。同时笔者还认为,法官不应当拒绝裁判,理应将一切侵犯人的权利的事件纳入自己的视野,并且进行关怀,法院自认为“无权对其自治决策进行干预”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行为。 该院法官对于民主的理解是片面的,只认识到少数服从多数的必要,没有认识到民主的另一个要义:保护少数人的权利。而是否保护少数人的权利往往是检验真民主与假民主的标志:在今天的世界,不能因为某个地方白人多于黑人,而宣布黑人没有选举权。本案的关键在于自治体内的大多数人没有履行保护少数人的义务,因而有关的决定是无效的。 村民自治并不意味着一个团体内部的多数人就具有了为所欲为的权利。一个自治体首先应该是理性的,而且是应该服从于法律的。一个自治体并不拥有非理性的,或者说超越法律的特权。而本案中将人区别对待、同样的人享有不同的权利,违背了现代法制的公正、平等以及正当程序的原则。 法官应该恪守人类的基本价值。法官对于正义的判定,既不应该为权力所左右,也不能为多数派的决定所迷惑,法官所有的判定应该基于事实和法律,并借助于理性作出自己的判断。本案的事实是“可能有失公平,或者存在错误”。本案应该适用的法律是禁止将人不平等对待的现代法制。在这样的事实和法律面前法官依然作出了“法院无权对其自治政策进行干涉”的判断,我只能说法官判断是非理性的:只见自治体而不见人。要知道,对于任何案件,我们直面的是人,每个人都有着不可剥夺的基本权利。 对于有关自治规定中歧视性的内容,法官有义务以法律的名义加以禁止、加以调整。梅因所讲的话代表了人类的一个基本法律走向:“迄今为止的起步社会运动,乃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而本案中的法官允许自治体的规定“有失公正,或者存在错误”并对当事人的损害置若罔闻,说明这些法官的头脑中还有根深蒂固的身份概念,将人完全视为某个团体的一部分,认为只有自治体才有独立的人格。 总之,笔者认为,当组成自治体的每个人都幸福时,这样的自治体才是美满的,才合乎于其存在的价值的,我们不能因为自治体的存在,而抹杀人的独立性。(作者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大河报2003-08-05 00:00:00责任编辑:郭俊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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