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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3年08月08日05:52 北京晨报 | ||
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部分内容 第三章 婚姻登记 第九条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一户口证明;二居民身份证;三所在 离过婚的,还应当持离婚证。 在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第十二条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二非自愿的;三已有配偶的;四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五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的疾病的。 第十三条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受单位或者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查明确实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 第十四条当事人离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一户口证明;二居民身份证;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四离婚协议书;五结婚证。 第十八条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一一方要求离婚的;二双方要求离婚,但是对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未达成协议的;三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四未办理过结婚登记的。 第十九条离婚的当事人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复婚登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复婚申请,按照结婚登记的程序办理,可以不再进行婚前健康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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