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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赔偿 应纳入“消法”

http://www.sina.com.cn 2003年08月25日03:33 北京晨报

  据吴教授介绍,我国的“消法”是在1993年颁布的,是我国实行市场经济体制的初期。受制于当时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规律的认识水平,现行“消法”许多问题考虑不周,可操作性不强,修改“消法”已经势在必行。

  “消法”中的部分定义不够明确,造成在司法实践中的不便。”吴教授举例说:“比如其中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
可那些以期获得双倍赔偿的知假买假者,是否应该算作消费者?”

  吴教授指出,这种定义不清的问题在消法中还有很多,比如“经营”、“商品”等。吴教授认为,法律条文中存在概念不清的问题严重影响该法的适用,极易产生歧义,应该予以明确界定。

  规定笼统 操作性不强

  “消法”的规定过于原则化是造成其可操作性不强的主要原因。“根据‘消法’规定,消费者有9项权益,与之相应的经营者也有9项义务。单从法律条款上看,似乎消法已经把消费者的权利规定得面面俱到。但是,这些规定很笼统,适用困难。”

  吴教授举例说:“比如消法第11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这里所谓的人身、财产包括哪些内容呢?消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

  吴教授介绍说,由于“消法”的规定过于简单,很多条文在适用时还要参照《合同法》、《民法通则》等其他法律。“根据‘消法’第24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可是‘消法’不能解释什么是格式合同,该条款的适用就需要参照《合同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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