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车可以抵债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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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3年09月09日11:19 法制日报 | |
走私车可以抵债吗 ———透视一起并不复杂的合同纠纷案件 郑建文 最近,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的一个民事判决引起了广泛关注。案情涉及两个单位的买卖合同欠款纠纷,并不复杂。但围绕双方签订的以车抵债协议中的“车”,双方各 原告北京北搪化工设备厂诉称,被告湖北沙隆达股份有限公司与该厂有长期买卖关系,被告购买原告化工设备,累计欠原告货款547629元,一直拖欠不还。而被告却辩称,原告起诉的金额不实,他们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说,2000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曾签订了一份以物抵债协议。协议载明,双方于2000年10月9日对双方购销往来账目进行了核对,沙隆达公司尚欠北搪厂货款45万余元,尚有5万多元有待核实。同时协议约定,沙隆达公司将一辆奔驰轿车抵给北搪厂,抵债金额46万元,并保证所抵车辆牌照及其他手续齐全,车辆完好,能正常使用。2001年1月18日,双方再次对账,调整后欠货款金额为547629元。 沙市区法院的判决书说:“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以车抵债协议是否有效,协议中的抵债轿车车籍档案中虽然存有湖北省孝感市工商局(94)第07号处罚决定书,但该车由孝感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核发牌证手续,取得了车牌照(牌照号为鄂K-10183),已赋予该车有合法性,且双方签订的以车抵债协议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认为该车不能办理过户手续的异议,应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 今年6月27日,沙市区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被告湖北沙隆达股份有限公司十日内偿付原告北京北搪化工设备厂货款31329.9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此前,这一案件曾由沙市区法院在2002年5月30日作出(2002)沙经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和今年6月27日的判决内容大致相同。原告北京北搪厂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荆州市中级法院于2002年12月6日作出民事裁定,撤销了沙市区法院的该判决并发回重审。 对于沙市区法院的重新判决,北京北搪化工设备厂再行上诉。北搪厂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北搪厂指出,2000年10月9日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后,抵债车辆一直不能过户,无法上路使用。不能过户的原因是,孝感市工商局曾发出处罚决定书,认定该车随车证件均系伪造,属走私车。然而,原审法院无视抵债车辆系走私车的客观事实而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以物抵债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能够证明以车抵债的事实。原审法院忽略了上诉人签订以物抵债协议时不知该车是走私车,既然不知,如何认定是真实意思的表示? 北搪厂还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并指出,对走私物品的处理,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均有明确规定。走私车辆能否进行交易,原审法院应当是清楚的,但是原审法院却在“本院认为”中说:“协议中的抵债轿车车籍档案中虽然存有孝感市工商局(94)第07号处罚决定书,但该车由湖北孝感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合法牌证手续,取得了车牌照,已赋予该车有合法性。”事实上,孝感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核发牌证在先(1994年12月21日),孝感市工商局处罚在后(1994年12月23日),时间和顺序的不同导致处罚决定的效力不同。如果处罚在前,牌证就不可能核发了。法律没有规定对走私车辆核发牌证后,有关部门查实随车证件系伪造,所作出的处罚决定是无效决定。因此北搪厂认为,故意隐瞒作出处罚决定的时间顺序这一事实,目的是规避国家法律对走私物的处罚。 北搪厂还注意到判决书中这样的表述:“双方签订的以车抵债协议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认为,该车不能过户,应向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对此,上诉人强调,在签约时根本不知道该车是走私车,因此并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而且,该车不能过户,也不是上诉人“认为”,而是国家法律的规定。北搪厂认为,该协议是否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限制性规定,一个普通人都能准确地辨别,而一审法院的判决令人不可思议。 这起并不复杂的案件的最终结果,本报将予以关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