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售河豚定罪危害公共安全(图) | |||
---|---|---|---|
http://www.sina.com.cn 2003年09月12日08:24 华商晨报 | |||
食物中毒进食河豚鱼呼吸麻痹 2002年1月20日中午,大连市金州区的汪某、章某来王老板开的酒店吃饭。见有河豚鱼出售,见过世面的汪某便点了此鱼。吃的时候,二人没有什么异常,还大赞“人间美味”。谁知道半个小时后,二人出现中毒症状,汪某经抢救脱离危险,章某“因进食河豚鱼致呼吸麻痹,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经金州区卫生局调查,河豚是王老板于当日早晨从市场上戴老板处购买.王老板事后辩解:“当时河豚鱼肉经过加工处理(去头、去皮、去内脏),我以为吃了没有什么事呢。” 起诉罪名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 2002年7月9日,金州公安分局刑警大队以涉嫌“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将王老板、戴老板拘留并报检察院批捕。今年7月份,金州区检察院以该罪名提起公诉。 在法庭上,王、戴两个老板均认为自己无罪。王老板的辩护人指出“河豚鱼是加工处理后,通过合法销售渠道流入餐桌的,是被害人指名点的,王老板主观上不追求、不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而且“河豚鱼中毒只是一种可能,缺乏足够的证据”。 戴老板的辩护人则认为“戴老板从事多年的海产品经营,从未发生过中毒事件,其在主观方面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戴老板积极赔偿,建议法庭做无罪判决。” 三种争议有罪?无罪?何罪? 由于此案在我省尚属首例,合议庭在如何定罪上出现了三种意见: 一种认为,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是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间接故意,即明知某种食品不符合卫生标准,为了获利仍然销售。而二被告人是轻信其出售的河豚鱼肉已处理干净,是无毒的食品,其主观方面是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民间素认为河豚鱼经处理后烹调食用一般无毒也是事实,国家有关部门对河豚鱼的销售虽有限制性规定,但未完全禁止食用……以现有证据……应判决二被告人无罪”。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二人的主观方面明知河豚鱼有毒,且市场上也禁止销售,应属故意,构成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 第三种意见则认为,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因过失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损失的,应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那么综合本案来看,二人构成该罪。 一审判决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 昨日,合议庭采纳了第三种意见,以二被告人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同时在法院调解下,达成了共同赔偿受害者家属经济损失11万元的调解协议,并当庭履行完毕。通讯员 侯德伟 记者 陈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