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账户资金不翼而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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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3年09月17日13:26 法制日报 | |
股票账户资金不翼而飞 责任谁担 蒋冬英 卢跃明 日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对一起股票账户金额被他人冒领案件进行了执行。此案引出了证券公司如何履行严格审查义务、投资者如何妥善保护密码不被泄露及如何分担责任 资金失踪:9万现金被人冒领 1998年,刘雪龙利用其哥哥的账户与哥哥一起炒股,后嫌麻烦,其哥哥便于1999年1月21日在常熟某证券公司(以下简称证券公司)以刘雪龙的名义为其开设了一个资金账户,并与证券公司签订了电话(触屏)自动委托买卖股票协议书,随后,刘雪龙陆续将资金打入该账户进行股票买卖,具体由其妻进行操作。 2001年11月6日中午,刘妻通过电话委托想申购新股,却被告知资金余额为33.43元,她不明白为什么9万多元咋就剩这点钱?遂打电话给刘雪龙,刘称自己没有取钱。于是,刘雪龙急忙赶到证券公司,工作人员凭刘的身份证、资金卡打印出一份客户资金流水清单,清单显示资金被人提走9万元。刘雪龙顿时傻了眼,是谁将钱取走的?带着这个疑问他找到了财务部,经查看原始凭证,发现9万元于9月11日被提取,取款人签名为“刘雪龙”,取款单上的资金账号和身份证号码与刘雪龙的一致,但凭证上的所有文字和签名非其本人所写。 “我根本就没取过这笔款,是谁冒充了我?”刘雪龙认为证券公司未尽资金保管义务致使其账户资金被人冒领,要求证券公司赔偿损失。在与证券公司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刘雪龙一纸诉状将证券公司告上了法庭。 法庭辩论:原告被告唇枪舌剑 针对刘雪龙的陈述,证券公司辩称:2001年8月29日刘雪龙在更改密码后领取3万元资金。2001年9月11日刘雪龙凭身份证、正确的资金账号和密码在公司柜台处领取了9万元现金。在该笔取款业务过程中,证券公司按照操作规范履行了自己的职责,不存在疏漏和过错,请求驳回刘雪龙的诉讼请求。 法庭上,证券公司出示了2001年8月29日刘雪龙更改自己密码和领取3万元现金的凭证,以及2001年9月11日9万元现金的取款凭证。 刘雪龙确认2001年8月29日的改密和取款系其所为,对2001年9月11日取款凭证上所填写的资金账号和身份证号码也确认与其本人的一致,但否认凭证上所有文字及签名是其本人书写。对此,证券公司认为取款单是否由本人填写不是取款的必备条件,支取现金关键是凭正确的密码。中国证券业协会交易委托代理业务风险提示书中明确提示,由于密码失密而致损失,后果自负。 在第二次庭审中,证券公司确认取款凭证上“刘雪龙”三字并非刘本人所签,但认为公司是在审核了客户的资金账号和身份证后,由客户凭正确的密码取款,应视为客户本人所为,证券公司没有责任。由于刘雪龙对资金账户卡、身份证、交易磁卡保管不善,密码保密不当,造成9万元被冒领,其具有重大过错,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 法院在审理中还查明,该证券公司的资金密码使用规定:客户如需变更开户资料、资金密码和取款的,须由本人亲自来我部办理;凡使用资金密码和客户身份证而超出本部审核范围的取款行为均视为客户本人所为,本部对此不负任何责任。 一审认定:证券公司承担责任 常熟法院审理后认为,刘雪龙与证券公司之间基于委托交易合同形成资金存储关系,证券经营机构作为资金保管方负有对投资者资金谨慎保管的特别注意义务。由于资金在保管方的控制下,保管方的操作行为及对证据材料的持有具有单方性、隐蔽性,故在合同双方为资金存储发生纠纷时,应适用推定过错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本案被告提交的2001年9月11日取款凭单上,虽然签署的名字是“刘雪龙”,但却不是原告本人书写,又无委托代理人的签名和身份证号码,被告又未能提供其它有效证据,故被告关于自己严格按程序办理取款手续的主张依据不足。另证券公司提出的系由原告泄露密码而造成资金被他人冒领的观点,也未能举证证实。 证券公司所公示的资金密码使用规定明确规定:客户如需办理取款的须由本人亲自来本部办理。所以,即使密码系原告泄露,其与资金的损失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对于被告在经办代理业务过程中,未经严格审查并履行相关手续,对原告账户的资金被取走,在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是刘雪龙本人所为或是刘雪龙委托他人所为的情况下,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被取走的资金。 法院最后判决:被告证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雪龙人民币90000元,案件受理费3210元由证券公司承担。 二审判决:双方均应承担责任 判决书送达后,证券公司不服,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本案不应该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客户取款时,需要资金卡、取款密码、身份证等,而客户来取款时,已经具备了上述条件,证券公司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审查义务,故本案的责任应该由客户刘雪龙来承担;刘雪龙资金账户资金的安全,最重要的安全保障措施是密码,由密码失密造成的损失,也应由刘雪龙本人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证券公司在资金密码使用规定中明确,客户“取款必须由本人亲自来办理”,该条款既体现了对客户取款的限制,又体现了证券公司在客户取款时负有严格的审查义务,同时,该条款的设定,主要是为了保护客户资金的安全。由于证券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取款凭条并非刘雪龙本人签名,证券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确系刘雪龙本人持此凭条取款,所以,证券公司在他人取款时,未能认真履行自己的严格审查义务,对客户刘雪龙的资金被领取并造成损失负有主要责任。由于他人在取款时正确使用了资金密码、身份证号码等,密码及身份证号码等被他人知悉,也是造成资金被领取的原因之一,而刘雪龙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证券公司泄露密码,所以,刘雪龙对密码泄露负有相应责任。上诉人证券公司认为本案的损失应全部由刘雪龙本人来承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 最后,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证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雪龙7.2万元;驳回刘雪龙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10元,由刘雪龙负担642元,证券公司负担25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10元,由刘雪龙负担642元,证券公司负担2568元。(文中人物为化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