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讯逼供岂能开除了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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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3年09月24日09:53 河南报业网-大河报 | |
晏扬 日前,一项关于《浙江公安民警刑讯逼供行为的处理办法》出台实施,规定今后浙江省公安系统的警务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有刑讯逼供者,无论致人重伤还是轻伤,对直接参与民警和指使、授意民警刑讯逼供的领导均予以开除处分;对办案单位的当班领导和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以及主要负责人,则分别予以行政降级和行政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分别予 近年来,个别执法人员粗暴执法、乱抓无辜、刑讯逼供等不良执法行为广为社会所诟病。为了进一步从严治警,之前公安部曾专门就民警刑讯逼供致人死亡事件出台处理措施,但是对于刑讯逼供在程度上未达到致人死亡的不同情节(如致人重伤、轻伤等),则缺少明确细致的处理规定。浙江省公安厅在全国公安系统率先实施的这个《处理办法》,将能够从制度上严格规范民警的执法行为,有效遏制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 然而,这个《处理办法》对于直接参与刑讯逼供致人重伤或轻伤的民警,规定仅仅给予“开除”处分,就显得过于轻描淡写了,并且与我国现行有关法律相抵触。依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民警在办案过程中的刑讯逼供,显然是一种故意的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而即使是无意的过失伤人,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也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警察刑讯逼供到了致人重伤或轻伤的程度,不仅违反了有关行政管理制度,而且明显触犯了刑法,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行政处罚是必要的,法律制裁更不可免,不能仅仅将其开除了事。 开除只是解除了一名警察的职务,而一个人的职务不能用来抵罪,也不足以用来抵罪,开除公职不能代替法律的制裁。警察刑讯逼供致人重伤或轻伤这种违法犯罪行为,虽然是在执法过程中犯下的,但是其行为已不仅仅是行政行为违法,而且是个人行为违法,不能将“行政行为”作为其免责的挡箭牌。 前不久,河北省某县公安局4名民警因非法拘留、刑讯逼供3名女青年,而被法院判处一年至两年有期徒刑。这样的判决结果对于今后处理警察在执行“公务”过程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具有一定的“示范”作用。大河报2003-09-2400:00:00责任编辑:郭俊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