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员丢了10万元货款 法院判其返还工厂11万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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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3年10月08日11:41 新桂网-南国早报 | |
李文(化名)是都安瑶族自治县某厂员工。2002年3月18日,李文受厂里委派,携带12.3万多元到南宁市与一自称姓江的人办理一笔提货业务。3月23日,李文称其工行牡丹卡被姓江的人偷换,10.8万元被江一伙诈骗取走。 李文于次日向南宁市公安机关报案。南宁市公安机关予以立案受理,目前公安机关对此案正在侦查之中,至今未有结果。 厂方决定:扣工资抵货款 李文回厂后只是退回了1万元,10万多元巨款就这样去向不明。厂里于2002年5月13日召开职工大会,经全体职工同意,决定每月扣李文部分工资抵债,每月约扣300元。如此算来,扣足11万元巨款,需要30多年时间。 李文不服,于2002年9月10日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对这件事予以仲裁。2002年10月8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主要理由是:本案是经济纠纷案,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 李文起诉:工厂做法违法 2002年10月15日,李文以“返还财产”为由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李文在《民事起诉状》中称,被告在没有经过公安机关查清事实,辩明是非、分清责任之前,即以所谓的职工大会决定,每月扣发原告工资的60%作为赔偿款,违反了《劳动法》第50条,被告所作出的克扣工资的决定是违法的。同时,因被告克扣原告工资属于违法行为,应支付克扣原告的工资2907元及给原告经济补偿金726元。 法院认为:扣工资赔偿并无不妥 2002年12月底,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 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和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侵占。李文称货款被他人盗领,在该案没有侦破前,应先由李文赔偿给厂里。但厂里应按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6条的规定,即每月只能扣除原告当月工资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应当返还给原告,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院判决:被告工厂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给原告被扣工资1968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429元。宣判后,李文依然不服判决,于法定期限内上诉至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3年6月初,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对此案作出了终审判决:驳回李文的上诉,维持原判。 反诉成功:李文应返还11万元 2003年6月9日,都安瑶族自治县某厂以返还财产为由反过来将李文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判令李文返还财产11.336万元。 2003年8月,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 法院认为,李文在接受工厂指派,办理采购业务过程中,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致使货款被他人异地领取,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将全部货款返还给工厂。被告提出货款被他人盗领,该案正在侦查之中,应该中止诉讼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依照我国《民法通则》86条、134条之规定,判决:李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货款11.336万元给工厂。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