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你不是商业密探!(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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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3年10月09日15:00 沈阳晚报 | |||
[各执一词] 事件发生后,张军认为是车站货运部门向他人暴露了自己的供货信息,便找到车站寻“说法”。而车站货运部门则认为律师在调查时出示了律师执业证和单位的证明函,手续合法,铁路部门无理由拒绝,即便出现问题,应由律师负责。张军认为车站的说法有道理,因为在此事件中,律师扮演了极不光彩的角色,是其帮助张兵“捣了鬼”,而使自己的经营渠道被张兵全部“掐断”,并被其“撬行”。于是,他找到律师讨“说法”。而律师却说是受当事人的委托和受律师事务所指派进行正当的商业调查,并说收取当事人法定费用和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是合法行为,如果有问题,应当去找委托人(指张兵)。张军认为律师讲的话也有道理,逐找其弟张兵要“说法”。而张兵却说:“做生意就这是这样,没啥亲情友谊,就是“周瑜打黄盖,愿打愿挨”,你把买卖弄丢了,说明你没本事。” 张军对记者说,整个事件用这几句话概括:弟媳“下绊”、弟弟“撬行”、律师“探密”、铁路“亮底”、伙伴“改弦”、受害人“没辙”。 [本报调查] 无耐之下,张军只好求助于本报,希望能帮助他讨个“说法”。带着此问题,记者走访了沈铁运输法院和沈铁公安处有关部门。法院和公安机关有关人士对记者说:货主(有关企业或公民个人)有关铁路货运信息属商业秘密范畴,只有法院、检察和公安机关有权依法调查和获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收集。如果张军所反映的情况属实,则涉及到我国《律师法》、《刑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律师的行为属违法进行商业调查,侵犯了被害人张军的商业秘密等合法权益,应视其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行政责任。 据沈铁公安处有关人士介绍:近期以来,有关铁路货运部门也曾向公安机关反映,一些行政部门或律师来铁路货运部门调取、查阅货主(有关企业或公民个人)通过铁路收、发货物的情况及资料。对于行政部门要求的调查,铁路部门在国家尚未有明确法律规定其可以调查的情况下,予以拒绝。但法院、检察和公安机关及律师,因国家法律明确其有权调查,所以铁路部门均予以配合。从目前情况来看,律师进行调查货主有关信息资料的情况已不鲜见。即使铁路部门曾怀疑过有的律师受丙方(第三人)的委托,调查甲、乙方(收、发货人)的货运信息,但因律师手续合法,而不能拒绝。因此说,利用律师进行商业秘密调查,是在当前市场经济中出现的“新型”情况。 [指点迷津] 对此,沈铁运输法院和沈铁公安处有关人士认为:根据《律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律师可以接受非诉讼法律事务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虽然律师接受委托从事商业调查是其合法的职权。但其从事商业调查活动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二十五条规定:“律师不得在明知的情况下为委托人非法的、不道德的或具有欺诈性的要求或行为提供服务和帮助。”本起事件中的律师,如果其明知被委托调查的商业活动是委托人违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了达到“撬行”的非法目的而让其“刺探’同行的商业运作秘密,其明知委托人如知悉了张军的经营运作情况后,会对张军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仍然为之,便与上述规定相符。 作为被害人张军应如何做呢?法院和公安机关有关人士建议,张军应根据自己的损失情况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如果其直接经济损失超过50万元以上,其应到公安机关报案,以追究此律师的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刑事责任。《律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免除或者限制因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因此,如果张军的经济损失未达到50万,可要求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如与律师事务所不能达成赔偿协议,还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追究其民事责任。此外,张军可以向律师主管机构反映情况,要求对该律师进行行政处罚。 那么,本起事件中的铁路车站货运部门应吸取什么教训呢?法院和公安机关人士建议,在目前尚无相关法规的情况下,可以借鉴工商登记档案查询的做法。如律师在查询工商登记档案时要出示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的证明函、委托书、应诉通知书或判决书、调解书或法院开具的调查函。如果铁路货运部门在该律师出具的委托函中发现委托人既不是发货人又不是收货人,那么就不应该让其查看相关的货运信息资料,本起事件也就不会发生了。 近日,一位名叫张军的私营业主向本报反映了这样一种情况,因其弟想达到“撬行”的目的,便委托律师通过铁路车站“刺探”张军的供货渠道。由于律师的参与,其弟拿到了张军的商业秘密,并使他因此蒙受经济损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