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违法替行政机关调取证据 河北一公民索赔百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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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3年10月10日07:48 中国新闻网 | |
这是一起并不复杂的行政诉讼案,郭文富不服河北省行唐县地税局强制处罚措施,将其诉至法院,此案先后经行唐县法院和石家庄市中级法院审理。 这又是一起并不多见的行政诉讼纠纷案,两审法院判决截然相反。行唐县法院用调取证据,与原告的证据作对抗,来证明被诉方行政行为合法,确认行唐县地税局采取强制措施合法。而石家庄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违反了行政诉讼法中人民法院调取证据规定 2003年9月23日,原告郭文富向行唐县法院递交行政赔偿诉状,要求行唐县地税局赔偿因错误的行政强制措施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70万元左右。 据郭文富称,1996年底,一位在行唐县扶贫干部告诉他,当地山里有一种“黑石头”有开发价值,他就跑到行唐县考察。经过一年多探矿、采样、鉴定,初步认定其是一种花岗岩。行唐县河包口村村民许某闻讯找来,说他家承包了一座荒山也有这种石头,双方可以合作。经过协商,两人签订了5年承包开采花岗岩矿山合同,并在行唐县法律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合同规定,矿主许某负责在本地申领个体营业执照,承办各种手续,缴纳各种税费,郭文富负责组织机械设备上山承包开采作业。 然而,矿主许某并没有按照合同要求向税务部门申报纳税。2001年10月17日,行唐县地税局将在许某矿山作业的两台铲车扣押。 行唐县地税局扣押依据是两部铲车在许某矿山作业。事实上,两部铲车所有权既不属于许某,也不属于郭文富,是郭租赁使用。 2002年1月,郭文富向行唐县法院递交行政诉状,起诉行唐县地税局,违法扣押租赁铲车。 2002年4月16日,行唐县法院开庭审理此案,郭文富出示了铲车租赁合同,两位铲车主及铲车司机也当庭出具了发票证据。行唐县地税局当庭出具对许某调查笔录,但没有出具铲车产权证据。 开庭后不久,行唐县法院在4月19日对涉案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其中县法院调取了一份关键证据成为此后两审法院判决的焦点。 行唐县法院当天询问许某。在这份调查笔录中,许某称,地税局扣押的铲车,是郭文富租赁来的。法院在同一天从当地信用社调取一份证据,显示许某曾在1999年10月21日从当地信用社办理抵押贷款,包括一部铲车,郭文富以铲车共有人的身份签字同意。 行唐县法院审理认为,该部抵押铲车在前(1999年10月),郭某与铲车主租赁协议日期(2000年3月)在后,确认行唐县地税局扣押铲车的强制措施合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郭文富不服一审判决,向石家庄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2002年11月10日,石家庄市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二审法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行唐县地税局应当对扣押行政行为合法承担举证责任,应当证明所扣押的铲车物权归属于许某,但诉讼中行唐县地税局未能提交直接证据。行唐县法院调取的证据不能认定铲车物权归属于许某。 石家庄市中级法院判决书还称,行唐县法院调取证据应当是针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实。从一审判决看,行唐县法院用调取的证据与提交的证据作对抗,违反了《行政诉讼法》中人民法院调取证据规定的立法目的,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 石家庄市中级法院二审判决,撤销行唐县法院一审行政判决,撤销行唐县地税局对许某作出的扣押两台铲车的强制措施,一、二审诉讼费由行唐县地税局负担。 这起行政诉讼引起当地法律界人士关注。此间专家认为,行政诉讼期间,法院以调取证据,来证明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合法的判决并不多见。国家行政学院法学部副教授杨伟东博士说,行政诉讼法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证据收集调取有过规定,一是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不仅要有法律依据,而且要有充足的证据。二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后,行政机关收集补充证据无效。三是进入行政诉讼程序后,行政机关收集证据无效。四是人民法院审理期间,法院调取的证据应当是针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核实,而不是调取证据与原告证据对抗,来证明行政行为合法。 郭文富打赢了这起行政诉讼官司,却因矿山无法开采下去,生活陷入困境。2003年9月23日,郭文富向行唐县法院递交了行政赔偿起诉状,请求返还非法扣押的两台铲车并修复至原状,确保正常使用。赔偿自扣押之日起至铲车修复返还之日的全部租赁费用。赔偿因铲车扣押造成矿山全面停工直接经济损失137万元。赔偿相关人员和郭文富的全部工资。 郭文富说,他相信法律会给他公正判决。(来源:中国青年报 作者:许海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