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良短信侵的什么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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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3年10月13日10:54 今晚报 | |
主持人语:日前,师小姐拿着手机到了本市一区级法院立案庭,欲以名誉权被侵犯为由进行立案。原来,师小姐以前的男友连日来频频发短信给师小姐,除了一些辱骂污蔑的语言外,还有诸多骚扰淫秽内容。连连接到这样的短信,并因此常常被人误会,师小姐十分气愤。 然而,到了法院,师小姐出示的惟一证据就是手机里的短信内容。立案人员认为,目 这一立案的过程却引起了我们的注意。欲提起诉讼的师小姐确确实实在精神上受到了伤害,那么,她到底能否通过诉讼的手段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师小姐受侵犯的又是哪种具体的权利?手机短信属于新兴事物,它能否作为证据使用?证明力又如何?如果诉讼不成,师小姐还能通过什么途径来讨“说法”?由此引出的一个个问题值得探讨。本报联合大型法律网站“中法网”的众多网友以及本市法院、律师界人士,对这些问题各抒己见。吴阿娟谩骂淫秽短信侵了什么权? 郭儒村(天津南开区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 首先明确利用手机短信这种形式对他人实施侮辱、诽谤、谩骂等人身攻击是一种民事违法行为,侵害了他人享有的人格尊严权,受害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合法的人格权利不受侵害,作为加害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3月8日发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有明确规定。但应当注意的是,该《解释》还规定,对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结合此案的情节,虽然污蔑淫秽内容的短信构成了侵权,但未造成严重后果,人民法院可能对受害人精神损害的请求不会支持,但应当判决加害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受害人到人民法院起诉应当承担举证的责任。首先,受害人要证明侵害人格尊严的手机短信确系加害人所制作,其次还要将作为证据使用的动态的短信内容加以固化,使其符合证据的一般形式。 王殿玺(中法网网友 包头钢铁学院) 名誉权就是公民、法人依法所享有的一种不容侵犯的人身权利,是公民和法人就其名誉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侵犯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是指行为人传播的消息、实施的行为损害了他人的名誉或尊严的行为。名誉是否受到伤害,应以社会的客观标准来评价。案例中师小姐过去男友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师小姐名誉权的侵犯,因为其男友的行为没有被更多的人知晓。对师小姐前男友的行为,我个人认为,从目前的相关法律来看,很难定性它侵犯了师小姐的什么权利。 梁仁壮(中法网网友 中国普法网) 我认为师小姐的人格权受到了侵犯。人格权是指以民事主体全部人格利益为标的的概括性权利,通常包括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人格独立和人格平等,是民事主体作为“人”所应得到的最起码的尊重。本案中,师小姐前男友发送给师小姐带有辱骂污蔑语言和骚扰淫秽内容的手机短信,就构成对师小姐作为“人”应受到起码的尊重的侵犯,从而侵犯了师小姐的人格权。手机短信能否作为证据? 王磊(中法网网友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检察院) 短信作为新兴事物,根据其存在的方式和来源可以把它划归电子证据。但短信作证面临很多困难,短信本身的证明力很微弱,往往不能成为一个独立的证据证实一个事实,不能单独作证,它必须和其他证据结合起来组成“证据链”,才能确定其内容的真实性。 王殿玺(中法网网友 包头钢铁学院) 作为证据,首先它是合法真实的,其次它必须对需要证明的东西具有说服力。手机短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首先我们无法判断它的真实性,在发送者的目的搞清楚之前就以短信内容作为证据是不可靠的。其次,短信内容尽管有时不堪入目,但它与接收者的名誉受到侵犯没有明确的因果关系。短信息本身的不量化、无法具体到一个行为人的特点已经说明其在作为法律证据时说服力无法保证。 梁仁壮(中法网网友 中国普法网) 手机短信作为证据的“固化”确实有一定的麻烦,因为这涉及到与手机服务商沟通的问题,提取手机短信的原始记录还可能会侵犯到其他公民的隐私权等。在这种情况下,我个人认为最好能够申请公证机关介入或申请人民法院进行诉前证据保全来固定“手机短信”证据。什么途径能为师小姐讨个“说法”? 曹庆涵(中法网网友 大庆市政府专家咨询委员会) 如告侵犯名誉权不成,师小姐还能通过如下途径来为自己的精神伤害讨“说法”:1、换主张法。改换诉讼请求,改维护名誉权为维护人格尊严权,使其主张与法条对接;2、躲避麻烦法。对付不了就躲避,换手机号;3、求助社会法。向侵权者单位或者社区求助,造舆论制约侵权者。 刘会军(中法网网友 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 如果诉讼不成,师小姐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对其前男友进行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规定,有下列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3)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5)写恐吓信或者用其他方法威胁他人安全或者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在本案中,师小姐正常生活的权利显然受到了侵犯。 徐卫东(中法网网友 北京市东城区委党校) 案件中,师小姐提供的证据虽然能证明侵害事实,但难以证明侵害结果,而民事侵害的索赔是要以侵害结果的程度定性和判赔的。对师小姐受到的伤害,我们不仅仅要讨论证据问题、通过什么样的途径讨说法的问题等等,更要讨论“法律如何界定精神伤害”的问题,否则,即使手机短信能作为证据使用、也具有证明力,师小姐所受到的精神伤害还是难以讨到“说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