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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该为受害民警负责?

http://www.sina.com.cn 2003年10月15日16:29 北京晚报

  据《辽沈晚报》报道,2001年4月,大连某大学学生张忠汉为报复情敌,携带有放射性污染的金属链子和匕首来到辽阳市灯塔铧子镇上门寻仇。案发后,三名办案的警务人员突然间满头黑发开始脱落,浑身乏力,手掌溃烂,并丧失了生育能力。检查结果发现,是金属链子具有的放射性污染所致。三名警员四处求医,完全康复已不可能。近日,在灯塔市公安局和社会各方帮助下,三位受害警员向灯塔市法院提起诉讼,鉴于放射源对身体和家庭带来的伤害,向应该对放射源进行严格保管的大连和辽阳的两家企业提出了高达几百万的巨额赔偿。

  据了解,案发后灯塔市铧子乡派出所民警高博、赵宏伟和协勤人员李晓福赶到现场,将张忠汉抓获。李晓福在勘查现场时,发现了这条漂亮的银白色金属链子,并将其作为证物带回了派出所,赵宏伟便将链子存放在办公室床下的柜子中。案发后10多天,李晓福、赵宏伟和高博开始出现头发脱落、胃痛、呕吐、便血等症状。经四处求医,赵宏伟被诊断为初步轻度放射病,高博被诊断为过度照射,李晓福被诊断为放射性损伤。案发后两个月,张忠汉道出实情,原来那条金属链本是辽宁劳安无损检测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的,该企业借给了大连锅炉检验所技术服务公司使用,他就从公司中借出来用以报复。案件交代清楚后,张忠汉也因患放射病不治身亡。(何宏宇胡庆涛)

  1 在此案中对致害放射性金属链有保管责任的两企业对办案人员惨遭辐射该不该负民事责任?

  曹春林(中法网网友北京博飞仪器股份有限公司)

  因对放射性高度危害性物品疏于管理或保管不力造成了他人损失,两家企业即责任人当然应当负民事责任。不过,对谁负民事责任则大有争议的必要。我认为,两企业应当对国家承担民事责任,而不是对两名办案人员。道理很简单,两名办案民警不是个人行为导致受害,而是在履行公务过程中受害的,这种公务履行行为是国家行为,即国家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使自己的人员、装备受到损害,直接受害人是国家而不是两名民警。至于两名民警与国家因雇佣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得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调整范畴。国家损失如何补救,法理上有两个途径:一是该公安局以原告身份另提起民事侵权诉讼,向致害人或过错人追偿;二是由检察院在提起刑事诉讼时,附带提起民事诉讼。由于公安局的经费属于财政统一拨款,采取第二种更符合我国国情。

  董建华(中法网网友武汉铁路房地产总公司)

  此案中对致害放射性金属链有保管责任的两企业对惨遭辐射的办案人员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述两企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为特殊危险物品应履行相应的管理义务。但从案件介绍的情况分析,上述两企业并未在出借金属物的问题上执行规定,存在明显过错,其违法事实清楚。在直接危害人死亡从法律上已无从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应由两企业适当加重其承担的相应责任。

  姜宏(中法网网友厦门大学法学院)

  我认为,在本案中对致害放射性金属链有保管责任的两企业对办案人员惨遭辐射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道理很简单,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必须是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一种民事关系,其适用法律是《民法通则》。而本案中办案人员惨遭辐射并非是一种平等主体间造成的伤害,而是办案人员在履行公务时所遇到的一种意外伤害,属于工伤性质,理应按照相关劳动保险和工伤赔偿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国家负责对办案人员进行治疗和补偿。

  而就对致害放射性金属链负有保管责任的两企业来说,由于目前法律法规并没有这方面的义务性要求,因而它们也就没有负责对办案人员惨遭辐射进行赔偿的义务。

  王从智(中法网网友河南洛阳开物律师事务所)

  对致害放射性金属链有保管责任的两企业,是否要对办案民警惨遭辐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要根据这一案件的性质进行分析。

  首先,这应当是一起由物造成的损害案件,对于这一类案件,罗马法中有一条原则,是“对于物所造成的损害,物的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一原则在我国的法律中是有相应规定的。例如在民法通则中关于“饲养的动物致人伤害的由动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搁置物、悬挂物”致人伤害的规定,在交通事故处理中由车辆所有人对车辆所造成的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等都是这一原则的体现。

  而这一类原则中的免责规定是相当严格的,除非是受害人故意或者追求,否则是难以免除物的所有人的责任的。在本案中,受害人显然不是故意或者追求损害后果的,所以,物的所有人不能免除责任。但是这两个企业中,一个是物的所有企业,一个是物的管理企业,如果所有人能够证明其出借的合法性,则可以减轻其赔偿责任。而对于后一企业,其责任是不能免除的。这里,他们要承担的当然是民事责任。

  2 两位民警和协勤人员是因执行任务而遭辐射,他们的损失是应该由国家负责还是这两家企业负责?

  李云(中法网网友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公民被侵害的救济途径除个人承担责任以外,应该限定在公力和私力两种救济途径。在职务行为中,一般应该用公力救济,然现实是公力救济的能力非常有限,职务人员的损害后果,国家无能为力。公力救济的同时不应该排除私力救济。就本案来看,两家企业的疏于管理,导致两位民警和协勤人员因执行任务而遭辐射的严重后果,这种后果不是执行职务所必然导致的结果,而是企业疏于管理导致的必然结果,这种疏于管理的行为应该从刑事、民事两个方面承担责任。虽然,国家已经对两位民警和协勤人员进行有限的救济,但不能免除这两家企业的责任。

  佘向前(中法网网友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院办公室)

  民警和协勤人员在执行职务活动中受到的损害,依法应当属于工伤范畴。所在单位依法应当通过社保渠道负责帮助解决医疗费等费用。当然,民警和协警在人身受到伤害获得社保经费的同时,不排除同时可以通过侵权之诉或刑事附带民事的方式向侵权人索赔的权利。因此,民警和协勤人员可以向社保局要求工伤医疗费,又可以向两个企业要求损害赔偿。这是不矛盾的两种请求权。中法网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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