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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录音能当证据

http://www.sina.com.cn 2003年10月19日08:29 哈尔滨日报

  王某长期向某公司供应煤炭。2002年底,双方经过对账,确认该公司欠王某煤款12万元,但该公司拒绝出具书面对账材料。王某迫于无奈,在一次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电话催要欠款时做了电话录音。事后,王某以录音材料为证据,将该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其偿还货款12万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该公司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作
出的《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的规定,认为该录音未经其同意,不具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而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68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认为王某对该公司催要欠款过程中进行电话录音的行为并未侵害该公司的合法权益,该方法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认定该录音证据合法有效。据此,法院判令该公司偿还王某货款12万元。

  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录音可以作为合法法律凭证。原来的司法解释,也就是案例中该公司强调的《批复》中,将录音的合法性标准限定在“经对方当事人同意”,认为未经对方同意而私自录制的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法院依据的《若干规定》对于录音证据的认定作出了新的规定:除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如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如擅自将窃听器安装到他人住处进行窃听)取得的证据外,其他情形不得视为非法证据。

  新规定的意义在于,极大地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因是,通过这几年的审判实践和理论研究来看,采用《批复》中判定非法证据的标准,虽然有其积极的一面,但其局限在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音像材料的情况是复杂的,而实践中一方当事人同意对方当事人录制其谈话的情形是极其罕见的。因此,《若干规定》第68条重新明确了证据的判断标准。

  本报记者 金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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