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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车失而复得奖励费谁出?

http://www.sina.com.cn 2003年10月19日09:59 黑龙江日报

  本报首席记者 于波

  每年全国各地被盗抢的车辆数字都令人触目惊心,为鼓励公安部门与保险公司密切配合,积极追查失窃保险机动车辆,保险公司对公安部门追回被盗抢保险机动车辆都支付一部分奖励费用。而这笔奖励费用因车主保险的比例不同,就出现赔偿与实际支付之间的差额,这笔差额费用该谁来负担呢?近日记者前往大庆市采访了因此类原因引发的一场官司——为
奖励费打官司

  1997年3月31日,肇州县居民李某将自用的捷达轿车向某保险公司肇州支公司投保,保险价值160000元,保险金额120000元,盗抢险保险金额为84000元。李某所保的车险属于人们所说的部分车险。

  2000年5月,李某的儿子驾驶此车遭遇抢劫,李某的儿子被害致死。

  经过侦查,李某儿子的车后来被吉林省四平市公安局追回。李某随即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去四平市领取车辆,四平市公安局依照保发1994139号文件的规定提取奖励费,李某按照规定向四平市公安局支付了奖励费24000元。

  2002年10月,保险公司向李某赔款33600元,其中包括奖励费16800元,奖励费是按照保险公司与李某签订的合同规定,按李某车辆盗抢险保险金额84000元的20%赔付的。李某认为自己已经交给四平市公安局24000元奖励费,而保险公司却没有全部负担这笔费用,为此,将保险公司诉至肇州县人民法院,请求保险公司返还余款7200元及利息。

  肇州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吉林省四平市公安局根据保发1994139号文件收取的24000元奖励费,按照中保财产保险公司车辆保险部车辆险处对该文件的解释,应由原、被告分摊,按盗抢险金额和保险实际价值的比例承担确定。被告所承保盗抢险金额是84000元,被告应承担84000元的20%即16800元奖励费,而原告自保36000元,应承担36000元的20%即7200元奖励费。故原告诉讼请求返还7200元奖励费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肇州县法院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于近日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四平市公安局所收取的24000元奖励费,按照黑保财函1998第5号及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的解释,应该由保险公司与车主按盗抢险投保金额与车主自保价值的比例分担,这样符合公平原则。上诉人对其所主张的多支付的奖励费,可向收款单位主张权利。另外,上诉人领取车辆所发生的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据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此类案件争议颇多

  律师孙博阳说,全国各地类似的案件发生过多起,审理的结果并不相同,因为这类案件存在很多争议,目前法律界对此类案件有两种观点,而此案的判决依据的是第二种观点。

  第一种认为,奖励费用是公安部门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协议,与第三者无关,无论奖励费是多少,都该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我国的保险法对奖励费没有规定,它是保险赔偿之外的一种特殊费用,这种费用只限于追回被盗抢车辆。而对于被盗抢车辆奖励费用的相关规定只对保险公司有效力,对投保人没有约束力。支付奖励费的义务只能由保险公司承担,投保人为保险公司垫付的奖励费用,保险公司应该退还。

  另外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应该共同承担这笔奖励费用。《保险法》规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奖励费也是保险赔偿费中的一项,它的支付也应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分别由保险人和投保人承担。此案中,原、被告签定的保险合同中,投保车辆的投保价值虽然是160000元,但这个价值是协议保险价值,不是实际保险价值,实际保险价值应以车辆变卖收入确定。

  所以原告车辆的保险价值应是120000元。该车的盗抢险保险金额84000元正是实际保险价值120000元的70%,被告给原告的奖励费也是按照这个比例赔付的,剩下的30%是原告自保的部分,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奖励费。因奖励费弃车者多

  据了解,在我省与李某情况相似的事件时有发生。保险公司与公安机关对被盗车辆追回都有联合文件,规定了保险公司和公安机关的权利义务,而文件对车主并没有法律?ЯΓ庋浅H菀滓鹁婪住?

  首先,像李某这种情况因其所保车险是部分险,公安机关收取的奖励费与保险公司赔付的费用就出现差额,这样只能双方协商解决。另外因为一部分保险公司把奖励费交给车主,再由车主把奖励费交给公安机关。而一些车主因其被盗车辆找回时已临近报废,其价值远远低于保险公司赔偿的奖励费,所以他们多数选择领取奖励费放弃追回车辆,这笔钱就落入了车主手中。这样公安机关就要受到损失。

  据律师孙博阳说,在奖励费用问题上,保险公司、公安机关、车主三方都无赢家。

  保险公司要负担大部分奖励费用;车主丢车后在找回时,车辆多数已近报废,或破损严重,而车主还要负担奖励费,他们宁可放弃被追回的车;公安机关费尽周折找回被盗车,往往得不到规定的奖励费用,剩下一些报废车,无法处理。法官眼里的奖励费

  针对这种情况,记者采访了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法官解恒奎,他结合李某的案件对奖励费进行了分析。

  车主没有给付奖励费的特定义务

  奖励费,是为表彰先进或某项工作突出、或完成某一任务而发放的奖金,获取的奖金是属于正常劳动或正常收益所得以外的部分。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公安机关破获案件、追回被盗抢机动车辆是其法定的义务,无偿返还失主也是其法定义务。退一步讲,对于投保车辆,公安机关基于与保险公司的联合文件可以获取奖励费,这是基于公安机关与保险公司的联合文件,即可以认定为一种合同关系。对于未投保的车辆,保险部门没有奖励的义务及合同依据,车辆的所有者也没有给付奖励费的义务和依据。返还车辆是公安机关的特定义务,而法律没有规定的附加条件诸如奖励费。因此,车辆所有者没有给付公安机关奖励费的特定义务,同时所有者也没有给付奖励费的意愿。“联合文件”对投保人没有约束力

  联合文件是否对第三人有约束力。公安部门与保险公司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被保险机动车辆追查归还工作的补充通知》中规定:对追回被盗抢保险机动车辆的有功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公安部门追回被盗抢保险车辆返还保险公司或车主后,保险公司应给予奖励,具体比例应按追回被盗抢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即变卖收入价计算,原则是本市追回的按10%奖励;本省内追回的按15%奖励;跨省区追回的按20%奖励。该文件的宗旨在于鼓励公安部门与保险公司密切配合,严厉打击盗抢保险机动车犯罪,积极追查失窃保险机动车辆。该文件是保险部门与公安机关的特殊约定,不涉及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况且投保合同也无此项载明,对第三人产生效力是无依据的。从法律效力上讲,这份联合文件中是双方约定的一个内部文件,既不同于法律,又不同于行政法规,对当事人收取的话,的确不妥。

  因此,该文件只对保险公司和公安机关有效力,对投保人没有约束力。超保值部分奖励费应由公安、保险协商解决

  按照公平原则,所有者对车辆只进行了部分投保,没有对车辆全部投保,保险公司应当只就投保部分进行理赔或兑现奖励费给公安机关,但剩余部分的奖励费由当事人分担,根据上面的分析也显属不当,解法官认为,这部分奖励费应由公安机关和保险部门协商解决。根据“联合文件”规定“保险公司应给予奖励”,而没有提及超保值部分的奖励费由当事人负担或保险公司负担,更没有提及是否应该收取。根据保险公司的解释,这部分奖励费判令由当事人负担是不当的,因为一方面保险公司是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另一方面保险公司也不能硬性规定当事人必须尽奖励义务。超保值部分奖励费应由公安机关退还

  基于以上分析,当事入李某对7200元的奖励费没有法定的给付义务,至于是向公安机关主张权利还是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就成为本案又一个关键问题。

  根据本案实际和“联合文件”,收取此笔费用的单位是公安机关而非被告保险公司,加之保险公司又未强制原告垫付,垫付行为是出于自愿,因此,被告并未侵犯原告财产的所有权,所以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是不当的,被告没有法定的返还义务,应向公安机关直接主张权利。(生活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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