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9000元换个“明白” | |
---|---|
http://www.sina.com.cn 2003年10月19日14:44 大连日报 | |
侯德伟李传安李老汉是村里的明白人,可是,有件事却把他给弄糊涂了。明明是大连金州某机械厂欠他9000元蔬菜款,明明是他有理才起诉到法院的,然而,令他意想不到的是,他的诉讼请求被驳回了。李老汉想不通,他拿着判决书再次来到法院,非要弄个“明白”不可。 原来,李老汉于1996年在金州蔬菜批发市场租了个摊位卖蔬菜和食品,可是,零打碎 从此以后,李老汉每年都追索这笔欠款,并每次都顺便到该厂管理员仇某处坐坐。但要了六年,都未如愿。时至今年6月,李老汉再也忍不住了,便一纸诉状将大连金州某机械厂告上了法庭,要求机械厂立即付清所欠蔬菜款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并向法庭提供了该厂食堂管理员签名的购菜明细十份、收款收据一份、证人仇某的证人证言一份等证据。 被告大连金州某机械厂提出两点辩驳意见:一是这9000元蔬菜款已付清,有金州某村收款收据为证。二是这笔欠款不成立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向法庭提交了应付账款评估表一份、记账凭证一份、收款收据一份等证据。 李老汉当庭对被告提出的金州某村的收款收据提出质疑,认为这是金州某村的收款收据,不是自己的,被告还别人的蔬菜款,不能记在自己的头上,这个收据与己无关。 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和相关法律认为:李老汉与大连金州某机械厂建立并履行的蔬菜及食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确认。李老汉依据被告机械厂食堂管理员签名的购物明细,诉请被告大连金州某机械厂付清所欠蔬菜款的事实成立。被告辩称所欠蔬菜款已付清,由于其提供的证据系付给金州某村的蔬菜款收据,与李老汉所诉请的蔬菜款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但被告大连金州某机械厂抗辩原告李老汉对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两年的事实成立。故对原告李老汉诉请被告给付所欠蔬菜及食品款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条款,判决驳回李老汉要求被告大连金州某机械厂给付欠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为什么驳回李老汉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上述规定,是适用没有约定还款日期的欠条或债权凭证,诉讼时效应从权利发生时起算,或第一次给付义务形成并违约成立,由次日起算的法律规定。本案是基于买卖关系所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其民事权利保护的期限为二年,而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时效中断条件。李老汉虽然自称多次向大连金州某机械厂追索欠款并有证人作证,但却提供不出被告认可承诺付款时效中断的证据。李老汉提供证人仇某的证言笔录,虽然证人证明李老汉每年都到机械厂厂部追索欠款,但证人不在索款现场,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对欠款如何约定等事实,因而不具有证明李老汉主张权利时效中断、重新起算的证明效力。1997年12月16日,李老汉在被告承诺付款时,开出收款收据,而大连金州某机械厂仍不付款,应为第一次主张权利被告违约行为成立。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开出收据的次日起算。李老汉在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二年期限内,不主张权利也未采取时效中断协议措施,应为请求权利的到期和对自己享有权利的放弃。嗣后,李老汉虽每年找被告索款,但均提供不出诉讼时效中断的有效证据,应为诉请主张超过时效。所以,才依法驳回李老汉的诉讼请求。 遇到类似的问题应该怎么办?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李老汉有两点明显的教训,一是权利被侵害后没有在二年内起诉,二是没有采取“时效中断措施”。因此,遇到类似问题,首先应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起诉,以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其次,如果暂时不想起诉,也应采取一些有效的保护措施,比如,当对方表示暂时无钱还款时,你可要求其更换欠条,重新约定还款日期,以获得时效中断的书面证据。假如对方既不还款,也不重写欠条(或不出具足以证明你追索欠款事实的相关证据)时,就只有走诉讼之路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