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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是道跨不过去的坎儿吗?

http://www.sina.com.cn 2003年10月20日11:21 今晚报

  主持人语:35年前身世不明,35年后找回生身父亲。回想起母亲一辈子的含辛茹苦和自己的不幸经历,今年36岁的宁芳(化名)欲提起诉讼,向生身父亲讨要其本应支付的18年的抚养费用。于是,宁芳求助到了本市明扬律师事务所。然而,这个看似情节简单的案件却牵扯出了一大法律难题。依据《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的诉讼时效为2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除非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才可延长诉讼时效。从表面看,宁芳从知道谁是自己的父亲起截
至提起诉讼没有超过2年的法定诉讼时效,但是宁芳被抚养权的侵害时间却已经超过了20年。那么,此案的诉讼时效究竟该以哪一种计算标准为依据呢?截至目前,宁芳讨要抚养费的诉讼依然悬而未决。宁芳的情况算不算特殊情况,法院会不会延长诉讼时效?宁芳是否能讨回抚养费呢?就这一案件难点,本报联合中法网网友以及本市众多律师展开“评说”。吴阿娟案情简述

  今年夏天,本市明扬律师事务所接待了津南区的一名当事人,这名当事人有着特殊的身世经历。据律师介绍,今年36岁、已是一名孩子母亲的当事人宁芳自称,35年以来她从来就不知道自己的父亲是谁,虽经多次询问,但其母亲均没有告知其实情。然而,去年的一天,一个原本也认识的男人却站在她的面前自称是她的父亲。宁芳被突如其来的变故弄蒙了,回过神后赶紧向母亲询问,在追问中,母亲证实了那名男子的话。

  血缘关系终是割不断的,宁芳知道自己的身世之后开始与父亲走动。然而,30多年的隔膜却是一堵无形的墙,在种种原因下,父女俩分分合合。一边是从未尽过抚养之责、刚刚相认的父亲,一边是年岁已高、曾经拉扯自己长大成人并看着她出嫁的母亲,思虑之后,宁芳决定向父亲讨要自己从出生起至18岁的抚养费。

  然而,律师在分析案情后却发现案件在诉讼时效问题上存有难点,许多问题值得讨论。(注:案情简述内容来源于明扬律师事务所)

  宁芳之诉该以“2年时效”还是以“20年时效”为依据?

  杨仲凯(天津明扬律师事务所 主任)

  对于宁芳所要求的从出生到18周岁的抚养费应该分成两部分予以考虑。按当事人今年36岁计算,那么其20年前应是16周岁。我认为,宁芳所要求的抚养费中前16年的这一部分费用请求已超过了20年的最长时效期间,但仍然有2年即16岁至18岁之间的抚养费请求是没有超过20年的。也就是说当事人的部分权利超过了20年的时效期间,其丧失了追索这部分抚育费的胜诉权,但还有另一部分并没有超过,可以继续追讨。

  王从智(河南洛阳开物律师事务所 中法网网友)

  我认为,宁芳向其父亲索要抚养费的期间,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有一个起点,这个起点是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其权益被侵害之时起计算的。宁芳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当是其确认了生身父亲之日,只要这个期间不超过2年,就不丧失其期间利益,在这期间她能够主张权利。另外,相关的司法解释还专门规定,如果被告下落不明,诉讼时效按照中断的规定办理。所以,本案是不存在时效问题的。

  陈立军(天津明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宁芳是去年才确认其生身之父的,那么从知道这一事实之日起计算时效肯定是没有超过2年。但是否超过了20年的时效呢?由于当事人所要求的抚养费是其从出生到18周岁之间的抚养费用,如果认为这18年的行为是一种持续状态的话,那么20年的诉讼时效应当从第18年结束后的第19年开始计算,也就是说本案仍然没有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

  宁芳之诉是否属法定“特殊情况”?可否延长诉讼时效?

  刘海峰(山东科技大学文法学院 中法网网友)

  宁芳在自己的身世问题上本身没有过错,而且关于身世的问题本来就很隐秘,难以自然知晓,宁芳对此并不具有某种注意义务,所以法院应当认定其为特殊情况。

  梁仁壮(中国普法网 中法网网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9条规定,“特殊情况”是指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情况。这是一个很原则的规定,至于何为“客观的障碍”,需要法官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并根据自己的法律理念和公平理念自由裁量。但既要维护司法公正,又要体现司法为民的?谥肌?

  宁芳母亲知道女儿的身世之谜,这是否就属“应当知道”的情况?

  陈立军 刘学勤(天津明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宁芳的母亲知道宁芳生身父亲的下落,由于种种原因而对当事人一直隐瞒。在司法实践中,“应当知道”通常理解为:由于当事人过分粗心或者其它原因的过失才造成的不知道的情况。我们认为,本案的当事人不属于“应当知道却不知道”的情况。本案的当事人是宁芳,其多年来向母亲询问过其生父的有关情况,但其母亲却一直没有告知,所以其不属于“过分粗心或者其它原因的过失”的情况,因而本案并不受“应当知道”这一条件的限制。

  李云(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中法网网友)

  宁芳的母亲知道谁是宁芳的生身之父,这属于“应当知道”的情况,这种情况不构成抚养费权利主张的“外力障碍”,只能认定为对权利的放弃。夫妻对子女包括非婚生子女均有抚养义务,但任何一方愿意单独抚养并不是法律禁止的情形。如果权利人不愿意主张权利,法律救济也无能为力。宁芳对抚养费的主张已经不在法律救济之列,除非生父自愿,诉讼的方式是行不通的。

  独特视角:本案问题不是诉讼时效

  张维方(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中法网网友)

  本案不是诉讼时效的问题,而是宁芳对抚养费用有没有诉权的问题。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当父母没有尽到抚育责任时,未成年子女有权请求法院以法律手段保障自己被抚养权的实现。如未成年子女的父母拒绝抚养,情节严重的还可能构成刑法所规定的遗弃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子女在成年后,父母的这一义务就不再存在。宁芳在35岁时找回生父,无论是什么原因造成宁芳由母亲独自抚育成人,宁芳此时都无权向其父主张抚养费,因为,宁芳的母亲已将宁芳父亲应尽的抚育责任代为行使了。宁芳诉讼所要求给付的抚养费,实际是主张她母亲可能多付出的一部分,而有权主张这一民事权利的不是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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