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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与法撞车我们该听谁的

http://www.sina.com.cn 2003年10月22日16:29 北京晚报

  国务院颁布的新《婚姻登记条例》自10月1日实施起已经半月有余,在新条例实施不久,四川就出现了一例艾滋病疑似患者申请结婚的婚姻登记案例。这个案例的出现引起了全国的关注,使有关新条例与现行法律冲突的争论更加激烈,同时也使如何解决现存法律法规间互相不协调甚至互相抵触的问题更加突出。

  艾滋婚姻凸显法条冲突

  今年9月22日,四川姑娘周小燕(化名)的婚检艾滋病筛查实验呈阳性,她不想让未婚夫梁永浩(化名)了解自己的病情,于是要求未婚夫在不要求必须婚检的新婚姻登记条例实施后再行登记。

  10月9日,周小燕和梁永浩携手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证。面对申请,婚姻登记机关面临着两难的选择。

  结婚登记涉及到《母婴保健法》、《传染病防治法》、《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等多项法律法规。按照《母婴保健法》、《传染病防治法》的要求,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艾滋筛查实验发现呈阳性的,医师应当提出暂缓结婚的建议。只要婚检提出了这一建议,婚姻登记机关就不应办理结婚手续。从这个意义上讲,女孩不能结婚,妇幼保健院及婚姻登记处有义务将女孩的病情告知其男友。否则,要是造成了病情传染,他们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周小燕是在新《婚姻登记条例》实施后来登记,新《条例》并没有要求婚姻登记双方出示婚检证明,周小燕只要符合法定登记条件,登记机关就应给予登记。

  两难之中,四川婚姻登记机关以这名女孩身份证号码与户口本不符为由,暂时驳回了她的登记请求。与此同时,就《母婴保健法》、《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与新《婚姻登记条例》在具体实施中存在的冲突,四川省人大专门向全国人大正式提交请示。

  10月13日,当周小燕和未婚夫再次前来申请登记时,婚检医院将周小燕的病情告知了梁永浩。梁永浩经过慎重考虑,仍然同意与女友结婚,在婚检医院的证明上郑重写下了:“本人知道周小燕病情,自愿结婚,后果自负。”2人顺利领取了结婚证。至此,这例轰动全国的艾滋婚姻划上了当事人双方都满意的句号。但是,由此引发的法律上的争论却日益激烈。

  法律规范有等级

  我国的法律规范具有等级之分,称为法律规范的位阶。不同位阶的法律规范的体例是不一样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大部分称“法”;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一般称“条例”(也有称“规定”、“实施办法”的),国务院下属各部门制定的规章,一般称“规定”、“办法”,但不得称“条例”。

  法律规范的体例反映了效力等级和所规定的内容,不能混用。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委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的立法行为,可以称为“行政立法”,但不是“立法”。按《宪法》,政府和地方各级政府是人大的执行机关,是行政机关而不是立法机关,政府部门并无立法权。所以,决不能将“规章”视同为“法”、“法规”,也绝不可以将“法规”视同为“法律”。比如结婚登记涉及到的多项法律法规中,《母婴保健法》、《传染病防治法》、《婚姻法》都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而国务院颁布的新《婚姻登记条例》则属于“行政法规”。

  我国法律规范位阶的高低,依次为: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上述法律规范依次构成“上位法”和“下位法”关系。为维护法制统一,保护公众和公共的最大利益,下位法必须服从上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这是我国立法与执法的基本原则。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上位法”和“下位法”之间的冲突却时有发生。

  合法却又犯规的学生婚事

  同样是在10月9日,新《婚姻登记条例》开始施行后第9天,重庆一名在校大学生登记结婚的申请又难倒了重庆市教委,重庆市教委紧急上报国家教育部寻求“对策”。

  按照1990年国家教委发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在校学习期间擅自结婚而未办退学手续的学生,作退学处理;并且被退学的学生,均不得申请复学。一些大学的布告栏里,都贴出过因为擅自结婚而被退学的“处分文件”。

  但“婚姻自由”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全国人大颁布的《婚姻法》规定实行婚姻自由制度,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方加以干涉。在结婚自由的原则问题上,《婚姻法》并未规定例外情况。而《婚姻登记条例》简化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只要男女双方达到法定婚龄,又符合其他法定结婚条件,要求结婚的,婚姻登记机关就应予登记,登记机构无权过问申请人的职业身份及个人隐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干预,也不能擅自提高结婚年龄标准。

  因此,作为规章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与作为法律的《婚姻法》之间的关系,只能是“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关系,不能通过规章来限制法律。当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时,下位法应予以改变或者撤销。从这个意义上说,“不准在校大学生结婚”的规定应作出调整。

  但一些教育界人士也提出,大学生是个特殊群体,从生理上说多数已经成年,从心理上或许尚未成熟,所以校规理应比法律“管得更宽”。虽然这从纯粹的法律角度看就是不合法,但实际上有其合理的一面。

  大法管小法还是新法优于旧法

  针对如何处理“大法”与“小法”间的冲突,中国人民大学教授、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杨大文教授倾向于严格按照上位法管下位法的原则修改不同法律规章中不一致的地方。

  杨大文认为,法律是由统一的、处于不同地位、有不同法律效力的规章、规定形成的,后法如果没有修正前法,应该视同于继承前法。如果在实际工作中,在存在法律冲突的情况下,让下位法的实际法律效力高于上位法,这在法理上是站不住脚的,不利于法制的统一。既然我们处于一个法治社会,我们就要坚决维护法律尊严,不能不同部门各自为政,不能以其他利益为理由破坏全国法制的统一。

  杨大文教授已就有关《婚姻登记条例》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反映到了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他提出,应该按照基本法服从宪法、法律服从基本法、行政法规服从法律的原则,以此为契机,检查一下目前全国性的和地方性的行政法规里的各项规定中有没有与法律相抵触的内容,发现了就及时修正,以更好地推动目前正在进行的以法治国的改革。

  但也有一些法学专家认为,应该本着“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来审视这个问题。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中国法学会副会长、婚姻法学研究会会长巫昌祯认为,有人认为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和《母婴保健法》有冲突,这里存在一个问题,《婚姻登记条例》是根据《婚姻法》做出的规定,其约束的是婚姻登记。而《母婴保健法》的重点是保证下一代身心素质和优生优育,并非对婚姻进行约束。二者不属于同样的范畴,也就不能同等对待。那么,在结婚这一问题上,婚检应该以《婚姻登记条例》为标准。

  针对《母婴保健法》作为法律其效力应该优于作为法规的《婚姻登记条例》的说法。巫昌祯表示,这只是原则之一,还有一条原则是说新法优于旧法。《婚姻登记条例》作为新颁布的条例,是根据诸多实际情况提出来的,是对公民权利进一步的保护,是体现人文关怀和婚姻自由的现代法制进步的一个标志,应该说是优于2001年颁布的《母婴保健法》。

  巫昌祯教授说,如果行政法规与法律在表述上有冲突,必须想办法补救,她倾向于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应用原则来解决这个问题。形势是在不断变化,立法上也要考虑新变化的情况,按照与时俱进的要求,对旧法中过时的要求、滞后的条款进行修改。

  记者注意到,虽然专家们的观点并不一致甚至有冲突,但是专家们都肯定并一致认为:必须通过法律程序,修改目前存在的法律冲突。而解决这一冲突的惟一办法就只能是提请全国人大启动监督程序:要么修改新法中不符合原来大法中的内容,要么修改与新法相冲突的大法中的规定。而不管修改哪一个,总之要保证全国法制的统一。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朱力宇则提出,国务院以及有关国家机关今后在出台新的法规、规章时,也应考虑到与上位法的一致,哪怕是等已不适应实际要求的上位法修改以后再出台。否则,即使有好的立法意愿,也未必能达到好的立法结果。本报记者周明杰邱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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