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危险行为举证倒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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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3年10月29日13:03 沈阳今报 | |
王瑛朱益虎【案情回顾】殷某母亲出殡这天,殷某与外甥张某因琐事扭打在一起,苏某上前劝架,但被他们一带,立足不稳,向后跌倒,后脑正好撞在一块石头上,当即出血昏迷,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害。苏某向当地法院起诉,要求殷某和张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2.12万元。本案的辩论焦点:两被告究竟谁是推倒苏某的“真凶”。法院最后判决,殷某、张某赔偿苏某医药费等共计16167.1元;两被告负连带责任。 【以案说法】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共同危险行为案件。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实施侵害他人权利的危险的行为,且对损害后果不能判明谁是加害人的情况。共同危险行为有下列特征: 第一,行为是由数人实施的;第二,行为的性质具有危险性;第三,这种具有危险性的共同行为是致人损害的原因;第四,损害结果不是共同危险行为人全体所致,但不能判明其中谁是加害人。在本案中,两被告扭打过程中伤及劝架的原告,符合上述共同危险行为的特征,因此两人的行为都有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两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两加害人均应对受害人负连带责任。 本案中,共同危险行为不能适用严格的过错责任原则,而应适用推定过错责任原则。落实到举证责任上则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行为人进行举证。如果行为人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其行为并不导致受害人的损害发生,则其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否则,应由数名行为人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 确立共同危险行为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使受害人摆脱了必须举证具体谁为真正致害人的劳累和束手无策,使原本无法得到法律保护的受害人得到法律救济,从而使受害人处于优越的地位,更有效地制裁民事违法行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