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子几经转手水费谁来承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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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3年11月01日09:17 大连日报 | |
时丽丽 近日,大连开发区法院审理了一起供用水合同欠款纠纷案。 1998年,某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了一栋房屋,同年11月开发区自来水公司向该房屋开栓放水。2000年2月,房地产公司将该房钥匙交给购房人某工业公司。该工业公司将该房分配给本单位职工王先生。王先生于2000年3月1日取得钥匙,于同年7月入住。2000年8月,自来水公司的抄表员首次入户抄表,确认用水量为2543立方米,水费为7969.60元。自来水公司 某房地产公司认为:我公司在1998年就把房子卖给了某工业公司,双方当时签了买卖合同,并于2000年2月进行了交接。交接中双方对室内设施及水、电数据等都没有异议,本案水费纠纷与我方无关。 某工业公司认为:我公司接收的新房,客观上没有用水的需要,并且自来水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是我公司使用的水,不同意承担水费。 王先生认为:自己于2000年7月入住,水费应从入住时开始计算,不应该把1998年至2000年7月前的水费计算在他头上。 法官意见 确定当事人各方在水表验收交接环节中的法律地位,是解决本案中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关键。鉴于房地产公司在水表安装完毕后即与施工方结清了工程款,且自开栓放水后从未对安装完毕时的水表数提出过异议,应认定房地产公司接受了案涉水表的安装结果,这个结果包括水表当时所显示的数据,因此,原告自来水公司不承担本案中水表计量方面的民事责任。被告房地产公司作为案涉商品房开发商与销售商,理应承担交房前即2000年2月前案涉水表所记录的所有水量的费用。房地产公司在商品房开发和买卖关系中,处于主导性地位,其在向购房人交付商品房时,负有提示并组织购房人查验房屋设施和办理验收交接手续的义务,但是房地产公司并没有履行这一义务,因此,其应承担因未就案涉水表与买受人履行验收交接手续所产生的民事责任。被告某工业公司是案涉商品房的买受人,被告王先生基于单位内部分房取得房屋,作为新建商品房的买受者和消费者,法律没有规定由他们去承担验收交接房屋设施方面的义务,在审判实践中,也不应脱离实际地苛求他们承担这种义务,因此,可以确定某工业公司和王先生在案涉水表的验收交接环节中,没有责任。 关于用水量的确定和费用承担问题。2000年8月水表记录的2543立方米用水量,具体怎样发生,已经无法查清,应按常理加以判断。对于2000年2月25日案涉水表数据,房地产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对此后新发生的用水量,某工业公司和王先生负有共同的举证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法院作出了由王先生承担54元,由房地产公司承担7915.60元,工业公司不承担责任的一审判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