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期限应被行政告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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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3年11月02日12:01 沈阳今报 | |
王鹏 【案情回顾】2001年8月,某烟草专卖局对泉源商场实施了扣押卷烟的强制措施,但未告知起诉期限。泉源商场于同年9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又撤诉。2002年5月,烟草专卖局因另一事由将泉源商场的七匹狼等香烟予以扣押,也未告知起诉期限。泉源商场于同年11月诉至法院。 【争议】在本案中,商场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有两种意见:商场过去曾在起诉期限内提起过同类的行政诉讼,可以推定其知道起诉期限,故商场在第二次起诉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三个月起诉期限,应驳回起诉;另一种意见认为,推定原告知道起诉期限证据不足,应进行实体审理。 【以案说法】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根据司法解释,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管理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这里的“知道”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起诉期限达到清楚、明白的程度。据此,“以曾经提起过同类行政诉讼,作为确认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原则”至少应满足如下条件:在“同类诉讼”中必须有书面记录(或原告承认),证明已经向原告告知了三个月的起诉期限。原告知道起诉期限的时间以书面记载(或原告承认)的告知日期为准。 反之,如果不具备这一条件,只要原告提起过案由相同的诉讼,就推定其知道起诉期限,就会得出:“消费者因购物提起过合同之诉,就应当知道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是一年”的结论。此种结论如何而来呢?只能推定是原告在诉前、诉中或诉后认真学习、努力钻研法律知识,自己掌握了有关规定。这显然没有任何证据,也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在行政管理关系中,法律没有设定管理相对人有自己通过学习知道起诉期限的义务,相反却规定了行政机关有告知起诉期限的义务。所以,这种推理方法实质上是将行政机关告知起诉期限的义务转移给管理相对人来承担,将一种很小的可能性当做必然性来认识,不但不符合行政诉讼应当采用的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甚至民事诉讼要求的高度必然性的证明标准也不能满足,还违反了“日常生活经验原则”(也称经验法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