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使用代码患者状告医院"痤疮一号"引发官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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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3年11月04日14:32 新桂网-当代生活报 | |
新桂网-当代生活报南宁11月4日讯 今年10月20日,南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了一起因医院处方使用代码而引起的民事诉讼案。原告徐小姐不服判决,于昨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患者:“痤疮一号”是什么东西 徐小姐从去年12月17日开始先后3次到广西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仁爱分院治疗粉刺。医生给她开的中药处方中有“痤疮一号、元胡、生地”等药名。徐小姐请求医生明确告知“ 徐小姐认为,她作为医疗服务合同中的患者及买卖合同中的买方,依法享有消费知情权和消费者自主选择权。而医院在处方上开具的“痤疮一号”并非普通意义上的药品,不具识别性,在交了挂号费和药费后,只得到一堆自己不知道为何物的药品,因此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医院的行为侵犯了她的知情权。此外,医院还在客观上限制了患者的消费选择权。今年1月14日,徐小姐以医院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为由,向南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没有索赔。 医院:“痤疮一号”是医院的知识产权 2003年4月20日,城北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对这一案件进行了审理。 被告医院对原告徐小姐陈述的诊疗过程没有异议,但认为医院的诊疗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知情权,“痤疮一号”中药处方是该医院的技术配方,还没有正式向社会公开,因此采取了保密措施。“痤疮一号”中药处方属于一种技术信息,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商业秘密的特征,医院有权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不受侵犯。 被告还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只存在一种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按《合同法》的规定,该医疗服务合同正是在医院保护商业秘密不受侵犯而采取保密措施、原告放弃部分知情权的情况下成立的,医院不存在侵权的事实。 法院:医院有义务告知处方成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在为原告提供服务时,并没有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原告,原告根据自己对社会各类医疗服务机构了解的信息,选择到被告医院就诊,已享有了充分的自主选择权,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其自主选择权的主张不成立。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可认定为消费者与提供服务及商品的经营者的关系。原告作为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痤疮一号”的主要成分,被告作为经营者,有义务告知消费者“痤疮一号”的主要成分。被告辩称该药的药方成分是商业秘密,但没能提供证据证实,所以不能按商业秘密进行保护。被告在庭审后已依法履行向原告提供处方主要成分的义务,双方法律关系因履行完毕而归于消灭,但原告仍坚持原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作者:田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