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胎死腹中 不是医疗事故医院是否该赔?

http://www.sina.com.cn 2003年11月08日15:16 沈阳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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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闻背景

  家住沈阳市铁西区的张明夫妇2001年结合。当年,妻子怀孕,经检查,系双胞胎,均为女婴。夫妇二人大喜过望,开始准备婴儿用品。2002年4月29日,已经怀孕33周的妻子首次到沈阳市妇婴医院检查,未发现异常。

  5月13日,张妻到市妇婴医院复查,经三维彩超检查提示一个胎儿心脏瓣膜发育可疑异常。5月30日,张妻到市妇婴医院产前检查。上午11点半左右,B超诊断死亡一名婴儿;下午2点左右,再次B超检查,诊断为“双胎,死胎”。

  2002年9月,张明夫妇将市妇婴医院起诉至沈河区人民法院。今年11月4日,张明夫妇诉市妇婴医院在沈河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

  特别观点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胎儿只有出生以后才享有民事权利,胎儿本身不可以要求索赔。赔偿上应该从胎儿的家长考虑。重点应当放在精神损害的补偿上。

  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过错应承担何种责任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更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侵权的一般规定进行处理。

  由于医疗行为对患者生命健康的重大影响,故医院在针对每一位患者采取的医疗行为中都负有与之相对应的注意义务。

  议题一:胎死腹中有何赔偿依据?

  主持人:“胎死腹中”,尤其是即将临产的胎儿的夭亡对于准父母的打击无疑是巨大的。就本案来说,当事人索赔额为6.7万元。这种索赔有何根据?

  院方声音: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享有,而“胎儿不是人”,不享有民事权利,故医院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郝沈武: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胎儿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本身不可以要求索赔。此案如果原告陈述的事实成立,那么赔偿上应该从胎儿的家长考虑。比如孕妇怀孕导致的经济上的支出、胎儿死亡引起的医疗上的支出、孕妇休养时的支出等,但是重点应当放在精神损害的补偿上。在这一点上,我国法律赔偿的一般额度为5万元,我认为是不足以说明问题的。

  崔修滨:我国现行法律对于胎儿权利有所涉及的只有《继承法》规定了应对胎儿保留一定的遗产份额,胎儿只有出生以后才享有民事权利。对于精神索赔,本案的索赔金额即是由一般额度5万元加上当事人的其他支出得出的。

  议题二: B超师需不需要医师注册?

  主持人:到医院看病,自然有医生为你进行治疗。本案的焦点之一是,市妇婴医院的B超师胡常凤没有进行医师资格注册。对此,医院表示这个问题是由历史原因造成的,而且B超师不需要医师注册。

  院方声音:执业医师资格的规范管理的目的是为了使有能力的医生能更好地为患者服务。由于历史原因以及医疗界的传统因素,许多有着良好素质与能力的医护人员没有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在特定环境下,应该给他们为患者服务的权利。

  郝沈武:对于医生这个职业来说我国法律的要求是很严格的,只要没有在卫生局注册就不能执业,从事这个职业就是违法。医院在明知职工没有资格证书下依然聘用,不从技术上考虑,只要应用就应当负一定的责任。

  崔修滨:虽然该医师具备从业的能力,而且能力可能还很出众,但从法律上讲,他还是违法的。医院应该负责,他对到医院就诊的消费者构成了侵害。

  议题三:不构成医疗事故咋办?

  主持人:出现医疗纠纷,往往涉及到医疗鉴定,确认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这是一般索赔案件的必要程序。如果不构成医疗事故,患者还可不可以进行索赔?

  院方声音:本案属于医疗纠纷,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判决,即“不属于医疗事故,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本案应适用该《条例》。这个条例的规定对医疗机构就非医疗事故的赔偿责任予以否定,从而使医疗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界线得以明确。

  董茂强: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过错应承担何种责任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更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侵权的一般规定进行处理。根据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行为人的过错侵权造成损害还是要承担民事责任,即只要患者具有损害事实、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有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机构就应当承担侵害赔偿责任。

  王广惠:当事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准确地提出诉讼请求。在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情况下就不能要求医疗事故赔偿。如果仅存在医疗过错,就只能提起侵权之诉,要求医疗机构赔偿损害责任。

  议题四:医院的义务如何体现?

  主持人:患者到医院看病,实际上是作为一名消费者的身份出现的,得到的是医院医疗上的服务。本案当事人认为自己在B超检查过程中没有得到好的“服务”。那么,患者接受的服务中,“好的服务”如何体现?

  院方声音:为患者服务是医院应尽的义务,我们院方工作中也一直在尽量尊重患者的各项权利。但是患者个体情况往往存在很大的差异,在实际诊疗过程中,因个体差异经常会出现多因一果或是一因多果的情况,我们就只能尽量慎重对待,但这样往往会让患者以为我们忽视了他们的知情权等权利。

  任华金:医院应当告知患者当时症状具有的危险性和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如果医院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尽到了告知义务,应视为未履行这些义务。就本案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内容分析,胎儿未能存活的原因有产妇自身的异常情况。不能确定医院是否有责任,是否尽到告知义务法庭也没有认定。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1条规定,医疗机构有告知的义务,与之相对应的是患者享有知情权。如果由于医疗机构没有正确履行告知义务并由此导致患者发生、加重损害的,医疗机构应承担过错责任。

  姜彩熠:由于医疗行为对患者生命健康的重大影响,故医院在针对每一患者采取的医疗行为中都负有与之相对应的注意义务。本案家属认为,医院在医疗活动中未尽到注意义务,致使患者因此而丧失救治的机会,但考虑到患者自身内在原因,以及造成女婴不能存活原因的不确定性和损害的多因一果性,如果医院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医院应承担有限民事责任。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执业医师法》第14条规定,未经医师执业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1条规定,医疗机构有告知的义务,与之相对应的是患者享有知情权。如果由于医疗机构没有正确履行告知义务并由此导致患者发生、加重损害的,医疗机构应承担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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