拿丈夫公司回扣妻子该当何罪 | |
---|---|
http://www.sina.com.cn 2003年11月10日14:43 沈阳今报 | |
记者隋冠卓整理 新闻背景 2003年2月底,在丈夫任大股东的公司里任副总经理的李某代表公司与某广告公司洽谈业务,在实际洽谈费用为170万元的基础上,让广告公司加价到198万元,并要求广告公司将多出的28万元以现金形式返给自己。后广告公司将多出的28万元扣除税款后的余款25.2万元现金分两次交给了李某,李某将此款据为己有。庭审时,李某认为自己的丈夫为公司法人代 本期嘉宾 余凌云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律系副教授 时延安 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学研究中心讲师 许身健 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 刘成 北京三信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韩冰 北京汉卓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宋绍富 北京辰州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陈更 北京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议题一:从法律上如何界定该公司的性质?李某和该公司之间是何关系? 许身健:本案中的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时,资金是个人财产,一旦出资成为公司的资本,就成了公司的财产。而股东享有的是股东权益,公司机制的基础是两个主体,两种权利,两种责任。前者是所有权,后者是股权,他们各自承担不同的责任。本案当中,李某就是把两个主体、两种权利和两种责任混淆了。 时延安:李某虽然是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的妻子,但是作为公司副总经理兼销售部经理,同样是公司职员,与公司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其家庭关系并不影响这一关系的成立。因此,她同样应遵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如果违反,其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议题二:何为职务侵占罪?李某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 宋绍富: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侵吞、盗窃、骗取或者是其他手段,将本单位的财务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韩冰:我认为李某的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本案的情况,从介绍来看,是她跟广告公司在洽谈当中额外地增加了28万,但是从处理的手段上,这一部分就成为广告公司的一个合法财产,因为已经纳税了。这里面增加的28万,不是一个非法的前提。 陈更:本案所涉198万元表面看源于李某任职副经理的公司,但经过商业流转已为广告公司所有,因而,从法律上看李某所得25.2万元其实是广告公司的资产。《刑法》规定,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商业受贿罪规定处罚。我认为对于李某的行为以商业受贿罪予以追究更为妥当。 议题三:如果李某不在该公司任职,拿丈夫公司的钱是否构成犯罪? 余凌云:不能一概而论,如果李某跟公司没有任何的关系,就看她拿这个钱是什么情况下拿的。比如说征求她丈夫的同意,她丈夫说这笔钱你拿走,这种情况下,我觉得对于李某来讲,可能不会存在一个刑事责任的问题,而是民事返还的问题。 刘成:李某认为自己拿的是“我丈夫的钱”其实混淆了法定代表人与法人的概念。法人是一种拟人化,法人享有财产权;法定代表人是法律规定的代理人性质,只能代表公司去从事相关活动,但不能直接享有财产权。财产权按股东投入的股份,以投资所占的股份,或者是按照合同及章程的约定来进行分配。 议题四:结合本案谈一谈自然人财产与法人财产的区别? 宋绍富:自然人的财产和法人的财产两者之间存在着严格的界限和区别。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上,不存在既是自然人财产,同时也是法人财产这样的法律规定。对于自然人而言,其财产的具体数额,是作为公民的个人隐私受到法律保护的。对于法人而言,要有相应的注册资本,可在工商局供人查询,是属于企业资信的一部分。 许身健:明确自然人财产和法人财产的区别,我觉得结合本案十分有意义。李某的丈夫作为股东,出资以后钱转化成了企业法人的财产,这个时候所有权主体是法人本身,李某的丈夫作为股东享受股东权益,这是一个最大的差别。 议题五:对夫妻共有企业,如果一方私自处分款项,法律应如何规范? 刘成:从目前来讲,法律对夫妻共有企业这一块儿不好界定,首先它和家庭是分不开的。我们的《婚姻法》已经对家庭财产认为是共有状态了,如果说夫妻两个都是股东,一方私自拿了钱,这是债务纠纷的问题,属民事法律的范畴。除非一方入资的时候就明确了归个人所有,另一方占有才能构成犯罪。 宋绍富:挪用企业款项是不合理的。因为它涉及夫妻两人之间及权益之间的关系,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我们《婚姻法》有比较明确的限制,你处分必须得到另一方的同意,擅自处分,该民事行为无效。在民事责任的认定上,法律规定得比较清晰,但是刑事责任认定上是盲区,是不明确的。 议题六:本案引发的社会思考? 韩冰:公司财产毕竟源于股东的投资,股东在公司所占的股份从行为人的角度来讲,侵犯的是公司的财产,但是公司财产的这部分所有权,恰恰股东在其中享有权益。从这个角度来看,无论是权利的行使方面,还是财产处置方面所涉及的问题,应该比一般侵害财产的行为,涉及的问题要复杂。所以说这一类的案件,社会影响方面固然是要考虑,但是同时也应该考虑公司的其他股东对于这一类问题的处理态度。这些问题应当作为相关考虑的依据。 本稿所议话题仅代表嘉宾个人观点(北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