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高江宁]2003-11-12 00:47 公司单方终止合同一职工据理维权一审胜诉本报记者高江宁48岁的王先生曾在我市一家公司工作了20多年,可是,自2001年4月起,这家公司单方面终止了与王先生的劳动合同。为争取劳动权利,他来到西岗区法院,要求法院撤销这家公司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书,恢复自己的劳动关系。西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王先生胜诉。1976年,王先生到我市一家大型企业工作。1984年,他被调入该企业下属的公司工作。1995年,在签订合同时,王先生提出要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没有得到同意。最 后王先生与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自1995年1月1日起至1999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续签合同到2001年3月31日。2001年4月5日,公司为原告办理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王先生没有在劳动者栏中签字。这家公司将王先生的档案转入失业保险机构。王先生拿着收到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办理了失业证,并从同年5月份起连续两年领取失业救济金。但失业的王先生始终在争取自己的劳动权利。此后,他在劳动仲裁未果情况下,向西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某公司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恢复自己的劳动关系。在法庭上,被告辩解说,公司根据法律和企业制定的《某公司全员劳动制管理实施细则》,与不同级别的职工签订不同期限的劳动合同,公司想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是不可能的。公司在合同期满后通知不到原告,按有关规定对原告办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经过审理此案后认为,依据1995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1995年3月,原告王先生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属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原告能够证明此时自己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没有同意。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以劳动合同期满,应予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因被告依据的实施细则及签订的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行为,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法院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某公司对原告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恢复原告王某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与原告签订合法的劳动合同。判决后,被告提起上诉。本报将继续关注这一案件的最终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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