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伴溺水不呼救虽是少年也有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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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3年11月29日10:07 工人日报天讯在线 | |
日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少年结伴游泳溺水死亡引发的赔偿纠纷案,12岁的张某未向他人求救而判决其法定监护人承担死者父母3000元的补偿责任。此案,给学生如何注意安全、如何救助他人敲响了警钟。 2001年6月27日下午放学后,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11岁的学生李某和同村9岁的卢某在学校操场玩耍时,碰到同村12岁的张某,三人一起去村边泗水河游泳。在游泳过程中 李某父母认为张某已超过10周岁,具有呼救他人的能力而不呼救,致使儿子死亡。李某父母以法定监护人的身份将张某及其父告上法庭。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及张某、卢某一起游泳时,张某、李某已满十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卢某不满十周岁,系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李某在游泳中溺水死亡,作为一起游泳的张某虽无救助能力,但根据张某的年龄状况及智力能力已具有求助成人救助的能力,但张某没有采取求助行为,而将李某的自行车推到其姐家后也未告知李某已溺水的实情,客观上延误了对李某救助的时间,从而导致李某死亡的后果,对李某家人造成了精神痛苦和物质损失。因张某没有实施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张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承担民事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故对李某父母适当补偿一定的经济损失。法院判决: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的法定监护人一次性补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