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换办公楼换出一串官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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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3年12月14日09:01 哈尔滨日报 | |
编辑同志: 我单位黑龙江省燃料公司与黑龙江省建筑材料公司同为黑龙江物产集团总公司直属企业。经上级主管单位同意,我公司于1992年10月同建材公司签订了《互换办公楼协议书》。燃料公司在签订协议后,按协议履行了义务,而建材公司却没有履行义务,虽经主管部门多次协调也没有成功。1998年,燃料公司在哈尔滨市南岗法院起诉建材公司,要求其履行协议 同年,南岗法院下达民事调解书,将建材公司位于南岗区花园街320号的办公楼变更为燃料公司所有,双方也都同意签字。调解书生效后,建材公司腾出了办公楼,我们也取得了迟到5年的财产。正当我们办理办公楼更名手续时,由于建材公司又与另外一家公司发生债务纠纷,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在1998年10月29日拿着执行裁定书,将该办公楼查封。 我公司立即提出异议,认为在我公司与建材公司都无任何异议的情况下作出此决定是不合法的。1999年5月9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原审法院受理本案违反法定程序,即超标的额受案违反级别管辖有关规定,故原审民事调解书应予撤销,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的判决,撤销了南岗法院的民事调解书。 燃料公司立即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省高院在受理后对本案涉及的房产档案及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查封,并通知有关部门对该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禁止转让。2001年2月26日,省高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认为市中院作出的裁定“适用法律不当”,指令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并中止原裁定执行。然而,在2001年9月12日,中院再次以程序违法、违反法律为由作出了撤销原民事调解书的裁定。我们又向省高院上诉,省高院进行了开庭审理,作出了撤销中院裁定、发回重审的裁定。今年7月8日,市中院仍然坚持自己原来的决定作出了判决。燃料公司不服,再一次向省高院提出上诉。 我们认为,该房产是燃料公司合法取得的财产,并经过法院作出的调解裁定确认了该财产的合法性。市中院没有权力否定原审法院的判决。请问编辑同志,他们的这种审判公正吗? 黑龙江省燃料总公司 2003年12月10日 根据这封读者来信,我们采访了法院的审判人员、律师和法律专家。 法官:调解书合法有效 不应提级再审 我认为,超标的额的问题确实存在,但不影响该民事调解书的法律效力。因为,超标的额并不是违反了法律,而是不符合法院内部的工作程序,与当事人无关。换句话说,法院既然受理了此案,对错都是法院的问题,不应该让当事人来承担后果。而且根据我国的民事审判原则和法理,该调解书的内容在没有侵害到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的情况下,由法院主持的调解就应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对这样的民事调解书进行提级再审,我认为是不合适的。 律师:再审无法可依 中院对此案的提级再审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主持调解的、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有权再审的法律规定。1993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可否再审的问题的批复》的内容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人民法院如果发现确有错误,而又必须再审的,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精神,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这里的再审是有特定条件的。“确有错误”是指案件的实体处理上出现错误而非程序;“必须再审”是指如不纠正“确有错误”,将使国家、集体或个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本案中原审法院的调解内容不符合《批复》中可以再审的规定要件。 法律专家:违背处分原则 民法和民事诉讼法属于私法范畴,它所调整的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对于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是否提出申诉或申请再审是当事人的“私权”,对于私权当事人享有充分的处分权利,这是民法上的一项基本权利。如果当事人在调解书生效后没有申诉或提出再审请求,而人民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程序,明显是对有关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处分权的一种侵害。 (应被访者的要求,本文中将法官、律师和法律专家的姓名省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