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劳动者撑起的保护伞———新《工伤保险条例》四大新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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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3年12月17日09:49 河南报业网-河南日报 | |
《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这部为劳动者撑起保护伞的《条例》的颁布引起人们的极大关注,因为新《条例》与1996年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相比,有四大新意。 新意之一:职工概念更广了 新《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即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均有依照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都应当依照条例为本单位的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这就意味着职工概念更广了,应享受工伤保险的“职工”将不再仅仅是国有企业的正式职工,而是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包括临时工、农民工在内的所有人员。这也意味着从《条例》实施的那天起,用人单位应当为全部员工,包括临时工、合同工投保工伤保险了。 新意之二:工伤范围更宽了 新《条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患职业病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等。 新《条例》还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新意之三:举证责任倒置了 新《条例》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新意之四:缴费、赔偿明确了 新《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对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对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用人单位依照《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将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在没有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将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对无营业执照或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新《条例》规定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此外,新《条例》还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对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伤保险责任,新《条例》规定,此类组织和企业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的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⑤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