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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者”能接受遗赠吗?

http://www.sina.com.cn 2003年12月22日10:59 沈阳今报

  黄永彬与蒋伦芳于1963年6月登记结婚,2001年4月17日,黄永彬立下遗嘱将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一处住房的售房款遗赠给其“情人”张学英,并在公证处得以公证。2001年4月22日,黄永彬因病去世。黄的遗体火化前,张学英偕同律师上前阻拦,并公开当着黄的遗孀蒋伦芳的面宣布了黄永彬留下的遗嘱。双方当场发生争吵。

  当日下午,张学英以蒋伦芳侵害其财产权为由,将其诉至法院。法院经审认定公证无
效,以《民法通则》第七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认定黄永彬立下的给张学英的财产遗赠无效,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正方:本案法官认定遗嘱无效的理由分两个方面。第一,遗嘱涉及不属于死者遗产的部分无效,包括抚恤金和夫妻共有财产中属于妻子蒋伦芳的财产。按规定,抚恤金是国家或所在单位给予死者家属的精神关怀和物质帮助,不属于死者的遗产;另一方面,法院还认定,遗嘱涉及的属于个人财产的部分,由于死者生前与“第三者”有不道德的关系,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七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的基本原则,因此无效。

  反方:用民法的基本原则作为判案依据是可以的,但是有一个前提,某个原则必须是规范这种法律关系的才可以适用。立遗嘱人处置自己的财产和他与“第三者”的关系不是同一种法律关系。在这个案件中适用基本原则,实际上是否定黄永彬婚姻外的行为,进而否定他处置合法财产的行为,这是不恰当的。一个人有权处置自己的财产,即使他的道德败坏。

  [专家观点]

  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郑小川:对于此案,我不否认可以引用民法的基本原则判案,但问题是在什么情况下引用、引用哪一项基本原则。这个案件中,遗嘱肯定是侵犯了其配偶的利益了,但侵犯配偶的利益,并不意味着侵犯整个社会公共的利益。

  法律所要保护的,就是道德所提倡的,但道德所提倡的,不一定是法律保护的。我们说本案中的黄永彬有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并没有说鼓励他“包二奶”。不能说给了本案中的“第三者”财产就是支持“包二奶”的行为,两者不能等同。本案把道德评价和法律评价混为一谈了,对黄永彬的行为道德上可以去谴责,但是不能拿法律去干预。因此,在本案中,法官无权因一个人存在道德上的瑕疵而剥夺其接受遗赠的民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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