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昨天公布《婚姻法》第二次司法解释离婚,财产债务这样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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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3年12月27日03:19 河南报业网-大河报 | |
《解释(二)》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法院不予受理。 如果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当事人是有配偶者,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至于无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的同居关系,因为不是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当事人如果起诉仅仅要求解除同居关系,法院不予受理。 当事人如果就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受理。 《解释(二)》对无效婚姻进一步规范。 规定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1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法院应当受理。 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 《解释(二)》规定了返还彩礼的3种条件: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解释规定,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除非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 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除非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 《解释(二)》以债务形成于婚前还是婚后为切入点,规定婚前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外债,原则上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债权人向其配偶主张权利时,除非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否则法院不支持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 对于一方以个人名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偿还,债权人有权向夫或妻任何一方讨债,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该债务确为欠债人个人债务。 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近年新出现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等款项以及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按照此次解释,如果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部分,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除此之外,则认定为个人财产。 对于像知识产权这样权利本身的取得与财产性收益的实现并不同步的情况,解释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解释还规定,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解释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如果双方协议离婚后1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法院应受理。 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还对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以下三种财产分割情况进行了详细规定: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的;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 现在很多人购买了带有福利政策性质的房改房,对于房屋价值及归属双方达不成协议时,司法解释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了明确规定: 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不宜以当初购房时的房款为依据,取得房屋一方给对方相对应的补偿; 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归自己的,如果双方同意,可以由双方竞价取得,未得到房屋的,可以获得相对应的补偿; 双方都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房屋进行拍卖,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婚姻法第46条规定,因为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此次解释进一步规定,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46条规定为由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法院应当受理。 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1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