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狮法院判决一起票据纠纷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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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3年12月31日12:47 石狮日报 | |
起诉 2000年7月10日,石狮某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下称“针织公司”)与武汉某棉纺厂(下称“棉纺厂”)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棉纺厂向针织公司提供针织用纱60吨,每吨单价为17000元,总金额102万元,结算方式用6个月期的银行承兑汇票结算等条款;2000年7月24日,针织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开具合计100万元的三张银行承兑汇票;三张票据的 棉纺厂在收到针织公司的三张承兑汇票后,向中行武汉市××支行(下称“××中行”)申请贴现。2000年7月26日及31日,××中行先是向付款银行石狮××银行查询,确认了三张银行承兑汇票的真实性。2000年8月2日,棉纺厂与××中行达成贴现协议。当日,××中行对棉纺厂提出申请的三张金额共计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了贴现。 然而,棉纺厂自与针织公司签订合同并取得票据后,始终没有按合同约定供货。尽管合同中未约定交货期限,但合同约定有效期为2000年7月20日至2000年8月19日。 2001年1月19日,针织公司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付款银行停止对三张银行承兑汇票的支付。2001年2月2日,针织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对棉纺厂提起诉讼。 案中生案 起诉后不久,针织公司认为××中行在贴现过程中违规,提前给棉纺厂贴现付款,有重大过错,应对其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为此把××中行追加为共同被告。 经庭审,石狮法院作出(2001)狮经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及泉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泉经终字第450号民事判决,确认棉纺厂应返还三张银行承兑汇票或款项,并赔偿针织公司的经济损失,但驳回针织公司要求××中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泉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行不是买卖合同纠纷的一方当事人,与针织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对棉纺厂持有的三张汇票进行贴现的行为与棉纺厂未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对棉纺厂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至于××中行在办理棉纺厂申请汇票贴现的过程中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取得票据权利,属于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买卖纠纷案属不同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 2002年7月19日,针织公司再次以票据纠纷对××中行提起诉讼,把××中行推向真正的被告席。 辩论 庭审中,××中行称,他们的贴现行为符合相关规定,是三张银行汇票的合法持有人,而非原告所称的“违规贴现,恶意取得票据”。理由是: 根据《票据法》和《支付结算办法》的相关规定:“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向银行办理贴现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二、与出票人或者直接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三、提供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依据法律法规的要求,2000年7月26日,××中行是在经承兑行石狮××银行对三张汇票真实性确认无误后,并从形式上审查了棉纺厂提供的基础合同、增值税票和提货单的复印件,他们尽到了谨慎小心审查的义务。 针织公司认为,××中行所称“尽到了谨慎小心审查的义务”的说法是错误的,特别是其所说的审查了针织公司与棉纺厂的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及提货单复印件,这个事实是不存在的也是伪造的。从武汉市国家税务局发票管理微机查询中心出具的“发票状态查询单”及武汉市国家税务局新洲分局第二税务所出具的说明材料显示:棉纺厂向××中行提供的九张“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在2001年2月28日才入武汉市国家税务局新洲分局发票库房的;2001年3月9日,售给棉纺厂。也就是说,棉纺厂向××中行提供的九张“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在“2000年7月30日九张增值税发票原件尚未印好”,而××中行称其2000年7月30日就收到九张增值税发票的复印件。 针织公司质辩时强调,××中行提供的提货单复印件,是××棉纺厂后来内部变造的,所以上面没有收货人的签章,而棉纺厂也没有向他们供货。很显然,××中行并没有审查棉纺厂任何资料,是在他们拒付,并采取保全起诉后,××中行与棉纺厂串通补办的。 判决 日前,石狮法院对此案作出了判决。 判决书((2002)狮经初字第401号)指出:××中行进行贴现时,棉纺厂没有按《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提供与其直接前手针织公司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中行明知申请人棉纺厂与其直接前手针织公司没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是利用合同以欺诈手段骗取针织公司的三张银行承兑汇票,且棉纺厂的贴现申请是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贴现条件下,与申请人串通,违规贴现,协助申请人套取银行资金,恶意取得票据,损害国家利益及针织公司的利益。按《票据法》有关法律规定,××中行对其恶意取得的针织公司开具的三张银行承兑汇票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法院并依法判决,××中行对石狮某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出具的三张价值共计人民币100万元的承兑汇票,不享有付款、追索请求权。 律师点评 原告石狮某针织服装有限公司的代理律师花伟磊认为,在现代商业社会中,通过票据进行商业行为是非常普遍的一种做法,方便了双方的商业交易。但是,这种做法同时也存在着一定的风险。因此,不管是收票人、出票人还是票据的其他各方当事人,如背书人、被背书人、付款人、贴现人等均要按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审查,才不会给自己造成不必要的损失。而发生争议、纠纷时,一定要及时通过法律解决,不要待到无法弥补的情况,给自己带来无法挽回的损失。比如本案三张汇票到期时间为2001年1月23日,假如原告不是在2001年1月19日开始采取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保全起诉,一旦超过2001年1月23日就根本无法通过诉讼程序挽回自己的损失,因为那时任何理由的抗辩都是没有意义的,必须无条件地付款。(记者李锋刘双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