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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打电话是否构成犯罪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1月18日09:48 沈阳今报

  南苑案情简介

  被告人花某,男,20岁,某市技工学校学生。1999年7月至10月间,花某多次翻墙、爬窗进入某市技工学校学生科办公室,盗打单位电话600余次,累计通话时间5900余分钟,形成话费4200余元。学校觉得这名学生盗打电话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但也有人认为这名学生的确做得不对,但还够不上犯罪,那到底该对花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呢?构成犯罪说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花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花某盗打单位电话,侵犯了单位的财产权,并造成单位经济损失。其行为实质是以自用方式谋取经济利益,属于以谋利为目的,盗用他人通信线路的行为,符合“特定形式犯罪以盗窃罪论处”的规定。因此,对花某的行为应按盗窃罪定罪处罚。不构成犯罪说

  第二种意见是花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刑法第265条是对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号码的行为所作的规定,其行为方式是盗接与复制,而花某的行为方式是盗打。按照罪行法定原则,花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法无明文不处罚

  法院审理后认为,刑法第265条规定:“以谋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26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显然此规定并不包括盗打行为。

  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依照法律规定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一规定即罪行法定原则的条文化规定。罪行法定原则又称罪行法定主义,简言之是指法无明文不为罪,法无明文不处罚。这是一项世界公认的法制原则。

  按照这一原则,哪些行为属于犯罪行为,应判什么刑罚,都要由刑法明文加以规定,司法机关认定一个人的行为构成犯罪,要严格依照刑法的规定进行。我国刑法在规定罪行法定原则的同时,已取消了关于类推的规定,对犯罪的概念、种类、各种犯罪的构成要件、刑罚的种类和适用的条件等,都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花某盗打电话属以自用方式谋取经济利益的行为,但我国刑法并未将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依照罪行法定原则,对其不能定罪处刑。

  但在现实生活中,盗打他人电话的现象较多。这种行为具有同样的社会危害性,应予惩罚,否则不利于发挥刑法的惩戒、教育功能。因此,法院建议将“盗用他人通信线路”列入刑法的定罪处罚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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