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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惕"无故"之责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2月03日13:03 新闻晨报

  葛志浩

  5万元,对建筑工程队来说,是借出的钱。有借条为证,应得归还;而对贸易公司来说,这笔钱却是由一名没有代理权的员工所借,属于“个人行为”,似乎与己无关。然而,这笔债虽从表面看似归责无人,最终仍以后者承担给付责任告终,其实质是过错原则的体现。

  可以肯定的是,孙某曾担任过贸易公司的经理,也的确代表过该公司与建筑工程队洽谈装修事宜。至于建筑工程队,其在这5万元的债务纠纷中也没有欺诈的恶意,纯粹是一个中立的交易角色。若仅从个体利益的角度分析,建筑工程队的债权利益自然应予保护,而处于交易背后、且没有授权孙某借款的贸易公司作为不知情者,其利益属于合法,也应受到保护。

  然而,没有归还的借贷毕竟有悖公平原则。而在视诚信为生命的生意场上,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相对被代理人的本人利益而言,更值得保护。诚如文中所述,既然贸易公司都承认了孙某的经理身份,并对洽谈装修一事确认无疑,那么,作为不相干的相对人,自然更无须怀疑孙某所作出的行为是否代表着那家贸易公司。

  问题关键在于,建筑工程队已尽己所能,从孙某的身份及收条上的印章确认了借款的法律效力;而贸易公司却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孙某没有资格代其借款以及公章系伪造之事。于此,“无故”之责便成了有因之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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