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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子之死到底谁之过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2月04日15:59 石狮日报

  2004年春节,对于来自四川三台县的肖世文、赵金夫妻来说,是一个雪上加霜的春节,因为一年前痛失爱子的悲痛还没有消去,年前又被晋江某单位反诉到法庭,所以这个春节他们夫妻俩还要四处奔走,为过年之后上法庭做准备。昨天,记者从他们夫妻俩的委托代理人处获悉了相关情况,现刊录其中部分内容,请读者朋友帮这对夫妻分析分析,对于他们来说,爱子之死到底谁之过。

  五龄幼童之死

  肖世文、赵金夫妻俩同年同月出生,虽然只是出生的日子相差9天,夫妻俩从相识到结婚,甚至到儿子肖帅来到人世间,他俩一直认为他们组合成的这个家庭,不仅有缘分,而且还十分幸福美满。然而,这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却在2002年5月31日那天被彻底击碎了。

  肖世文是一名驾驶员,带着爱妻和幼子来到晋江打工,住在晋江市青阳镇东环加油站。2002年5月31日下午,夫妻俩不满5周岁的儿子肖帅突然不见了,惊慌失措的夫妻俩四处寻找无果后,又雇请25个老乡和熟人帮助寻找,最后才在晋江市青阳镇崇德路晋江交警大队办公楼前面的一水井口找到儿子。然而,平时活泼可爱又帅气的儿子,此时再也不能开口叫他们爸爸妈妈了。

  这一惨剧一下子将夫妻俩的精神支柱击垮了,他们远在老家的家人和亲戚得知噩耗后,也先后乘火车赶到晋江。全家人悲痛欲绝好长一段时间后,除了晋江交警大队与他们夫妻俩达成赔偿协议外,夫妻俩认为同样负有责任的晋江某单位,却认为自己不应为孩子之死负责。于是,夫妻俩一纸诉状将晋江这家单位告上了法庭,他们要为不到5岁的儿子的死讨个说法。

  双方争议的焦点

  晋江市人民法院受理了肖世文、赵金夫妻俩的诉讼请求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法庭上,双方对孩子之死的责任产生了争议。

  原告肖世文、赵金夫妻认为,其子肖帅于2002年5月31日下午5时40分不慎掉进位于晋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公楼前面人行道中的一口水井内,溺水身亡。这一结果是因为这个水井是被告晋江某单位所修建及负责管理的,他们的儿子肖帅路过时水井没有上盖,也没有设置任何危险标志,因此作为被告的晋江某单位对此应负主要责任,应承担赔偿他们夫妻俩儿子死亡的补偿金等共计106021.2元。

  而作为被告的晋江某单位则辩称,不负有管理肖世文夫妻俩诉讼中所提到的水井的职责;而且肖世文夫妻没有尽到监护人的责任,造成其子肖帅死亡无法推卸的责任,肖世文夫妻俩所诉事实不清、主体不当,请求法庭驳回肖世文夫妻俩的起诉。

  法庭根据原、被告双方争执的问题,归纳这起诉讼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被告晋江某单位是否是肖帅溺水死亡的水井的产权人或维护管理者;二是赔偿数额。

  一审判决结果

  晋江市人民法院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进行了调查取证,并于2003年11月25日作出(2003)晋民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书。

  晋江市人民法院认为:两原告肖世文夫妻是肖帅的监护人,应当履行好监护职责,保护肖帅的身体健康安全,而两原告没有严格依法履行监护职责,让尚未满5周岁的肖帅独自外出并掉入水井溺水身亡,两原告因其没有履行好监护职责致肖帅死亡,应当承担40%的责任。另被告晋江某单位和晋江交警大队对于该水井均有维护管理的职责,因没有履行好维护管理的职责,造成肖帅的死亡,对此被告晋江某单位和晋江交警大队各自应承担30%的责任。由于晋江交警大队和两原告已协商解决,两原告也已撤回对晋江交警大队的起诉,因此对于晋江交警大队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部分不再追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江某单位应赔偿原告肖世文、赵金夫妻死亡补偿金、丧葬费、捞体与火化费、寻找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24758元。二、驳回原告肖世文、赵金夫妻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受理费人民币3630元由原告肖世文、赵金夫妻负担2782元,由被告晋江某单位负担848元。

  被告反诉原告

  作为一审被告方的晋江某单位对晋江市人民法院一审的判决结果不服,于2003年12月23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一纸民事上诉状,反诉作为一审原告方的肖世文、赵金夫妻。

  晋江某单位首先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理由有三:1、作为该案当事人之一的晋江交警大队仍然应参加诉讼,否则无法查清肖帅溺水身亡的地方是水井,还是晋江交警大队自用的“化粪池”或者是公用设施;2、肖帅溺水身亡的地方没有进行勘验是“水井”的错误。被上诉人(肖世文夫妻)在举证过程中主张不是“水井”,承认是“排污口”,而上诉人(晋江某单位)主张的是晋江交警大队的“化粪池”,是晋江交警大队房屋的附属设施,不是公用设施。被上诉人变更事实之后,原审法院没有告知当事人是否申请现场勘验是错误的;3、上诉人在原审时的民事答辩状中就主张肖帅溺水身亡的地方不属于上诉人管理的水井,上诉人的主张成立,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浯位谷衔蠓ㄔ喝隙ㄊ率荡砦螅に硗鲋Σ皇枪贸∷@碛捎衅叩悖?1、上诉人管理此地的范围仅34米,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已证实肖帅身亡之处不属于34米范围;2、肖帅身亡之处属于晋江交警大队的土地使用面积范围,有“红线图”为证;3、晋江交警大队建房时,后退之后的土地使用权仍然属于晋江交警大队所有,是交警大队将大厦底层建为店面,后退之后的场所作为经营场所,并非公用设施。如不是作为经营场所,晋江交警大队仍然可以将后退之后的场所进行围墙。正如晋江市法院、晋江市检察院及与晋江交警大队相邻的其他两个未建的单位,都是以围墙确认自己的土地使用权范围;4、肖帅身亡之处不是水井,是晋江交警大队的“化粪池”。该“化粪池”是晋江交警大队办公大楼的附属设施,是交警大队的私有财产,不是公用设施;5、上诉人没有代为管理晋江交警大队“化粪池”的义务;6、一审法院判决书认定“两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及有关单据”上诉人没有异议是错误的,上诉人对此持全盘否认态度;7、上诉人所管理的34米范围之外的设施不是上诉人所建的建、构筑物。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任意扩大其管理范围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因而上诉人主张二审法院撤消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

  2003年12月29日,肖世文、赵金夫妻也递交了民事上诉答辩状答辩如下:1、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辩称,答辩人的儿子肖帅溺水身亡的地点不是水井或排污口,而是“化粪池”,并系晋江交警大队办公大楼的附属设施,此述与事实不符。众所周知,所谓“化粪池”系排除粪便与化解粪便之用,而该井口距交警大队房屋尚有一段距离,附近既没有厕所,也没有卫生间,怎能说成是“化粪池”?同时,通过一审法院的现场勘验,已知该水井口设在离道路0.95米处,并在道路边的人行道中间,明显是排水之用。这水井口设置位置的原因和功能在一审判决对案情事实的认定中已经阐述得很清楚,也是比较客观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和晋江交警大队对该水井有共同维护管理之责出之有据,判决上诉人承担其管理不善的相应民事责任完全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忽视了《晋江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中用地单位必须退让道路红线5米左右,用作特殊的保障安全的公共场所的规定,将土地使用权和管理权职责混为一体。其为了推卸责任,硬将在道路边(距离0.95米)以道路排水为主要功能的下水道井口说成是晋江交警大队的“化粪池”,完全是对事实的歪曲。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法院的公正判决。

  关于本案二审判决结果,本报将继续予以关注。(记者杨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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