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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劳动争议案件增多值得重视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2月18日04:50 河南报业网-河南日报

  近日,内乡县农机公司女职工梁文红,与其就职的公司较上了劲儿,第三次向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撤销农机公司关于解除其劳动合同的决定,并追要自己的报酬。

  1998年春,梁文红经农机公司领导同意,向在邻县开农机门市部的弟弟梁定群送去一批手扶拖拉机代销,货款由公司负责收回。1999年2月,梁定群携款外逃,欠公司货款7万余元。农机公司责令梁文红追回梁定群欠款未成,即不让梁文红上班,停发工资,并于2001年
9月解除与梁文红的劳动关系。梁文红当即向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诉。仲裁委审理后认为,县农机公司对梁文红的处理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遂撤销公司对梁文红的处理决定,恢复梁文红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公司不服向法院提出起诉,法院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随后,由于县农机公司没有按照仲裁裁决给梁文红安排工作并支付工资,梁文红于2003年3月第二次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于去年5月10日再次作出裁决:公司应补发梁文红的工资和赔偿金7687.5元,为梁文红上缴养老保险统筹金2000元,退还梁文红股金2000元,自2003年4月起按月向梁文红支付工资,依法为梁文红上缴各种社会保险金。

  然而,令人意想不到的是,县农机公司于2003年5月31日向梁文红送达了《关于对梁文红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其理由为:梁文红1997年至1999年任南关门市部负责人期间,由于工作不负责任,失职、渎职造成近10万元货款无法收回。落款时间为2003年5月1日。梁文红不服,于是第三次向仲裁委提出申诉。

  据调查,目前劳动争议案件在许多企业中普遍存在,并且呈上升趋势。仅内乡县农机公司,除梁文红案件外,公司还于2002年以职工不缴股金和押金等为由,解除了20多名职工的劳动合同。这些职工直到2003年初才从劳动部门得知详情,于是集体向仲裁委申诉。仲裁委撤销了该公司的决定,公司不服又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据对内乡县法院近年来审结的32件带有群体性劳动争议案件的调查发现,目前劳动争议案件中,呈现出“四多一少”的特点。

  “四多”即企业一次性处理职工人数多。一些企业常常以统一的、笼统的理由,用一份决定书将数名或数十名职工一并处理。如内乡县大新有限公司一次将11名职工除名,其中有6名向仲裁委提出申诉。内乡县华泰印染厂一次解除7名职工的劳动合同,被解除的职工全部向仲裁委提出申诉。

  企业处理职工的理由多。由于激烈的市场竞争,很多企业为扩大业务量而采取多种经营方式,最常见的就是将出售商品的全部或部分货款赊账,因而形成了很多呆账、死账。为了收回欠款,盘活资金,企业便给职工分配收欠任务,完不成任务者,便以职工违反企业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如内乡县农机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规定,谁经手赊销的欠账谁负责清收,职工梁某因有3万余元的外欠账未及时收回而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两年多时间闲居家中。有些企业因经营状况不佳,生产时断时续,职工为了谋生不得不在企业停工阶段外出打工,一旦企业召开临时性会议或开展活动,职工因不能及时赶回参加,就被称为违反劳动纪律,从而被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关系。华泰印染厂把职工拖欠承包费、养老金个人应承担的部分等经济遗留问题,作为处理7名职工的理由。还有一些企业违背职工意愿,强行要求职工缴纳押金、股金,职工拒交即被解除劳动合同,等等。

  企业不服仲裁裁决而提起诉讼的多。《劳动法》对劳动合同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不仅有严格的条件限制,而且还有法定的程序性规定,即用人单位必须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违反这项规定即属程序违法,其处理决定不仅要被撤销,还要赔偿职工的损失。如大新有限公司与谢某劳动争议一案,仲裁委以该公司未提前30日通知谢某及处理决定未直接送达谢某本人为由,裁决公司赔偿谢某各项损失共计3.6万余元。企业对仲裁委的裁决大多不服,因此向法院起诉的较多。

  企业变更原处理决定的多。《劳动法》及其相关法规和政策规定,企业违规解除职工劳动合同的,应赔偿职工所受损失。企业在仲裁裁决或诉讼过程中,发现其处理决定违反规定后,为了扭转被动局面,便在仲裁阶段或起诉到法院后主动变更原处理决定,以便减少赔偿损失。

  “一少”是指企业将处理决定直接送给职工本人的少。按照有关规定,企业对职工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将其处理决定直接送给职工本人,并载明职工享有的申诉事项,便于职工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实际上,企业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往往只将处理决定送给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而不向职工送达。职工知道情况后,往往已过60天的申诉时效,从根本上丧失胜诉权。

  上述问题的存在,严重影响了企业的正常生产和经营。为此,建议劳动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对企业负责人进行一次政策法规的培训教育,并把维护职工权益作为对企业负责人考核的一个重要方面,以增强企业负责人的法律意识,使他们认识到职工才是企业的主人,劳动是法律赋予职工的不可随意剥夺的权利,从而保护好职工的正当利益,为企业的生产经营创造一个良好环境。⑩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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