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她的录音为何不足为据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2月26日10:59 今晚报

  本报滨海讯(见习记者张檬)日前,家住塘沽的王某将丈夫生前好友万某告上塘沽区人民法院,要求其归还借款8万元,并当庭提供一份电话录音作为证据。

  王某诉称,其夫李某于2003年3月15日病逝。而早在2001年4月至10月间,被告万某曾三次到家中向李某借款,并于2001年10月18日,打了一个三次借款的总收条,共计人民币8万元整。2003年9月29日,王某在自家与万某通电话再次确认借款事宜,并进行了电话录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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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庭审中,被告万某表示,他从未向王某的丈夫李某借过钱,李某与其也不是普通朋友关系,而是李某为万某介绍工程项目,收条系万某收到工程款的依据。李某在2001年10月15日完成一个项目工程后,于2001年10月18日给付万某8万元工程款,万某才打了一个收条。上面写道:“今收到三哥给现金8万元。”后来王某给他打电话,那时他正在喝酒,也不知道她在录音,通话中也并未承认有借款一事。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提供的收条不能证实其主张的借款事实的存在。录音的内容也未能直接证实借款事实的存在。据此法院认为由于王某提供的证据不足,驳回了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王某承担。

  法官说法:如何采信录音证据

  2001年12月30日,《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简称《规定》)的司法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施行,首次对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问题作了系统的解释和规范。

  按照《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除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如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侵犯他人隐私)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如擅自将窃听器安装到他人住处窃听)取得的证据外,其他情形不得视为非法证据。这意味着以合法手段取得并有其他证据佐证、无疑点的录音等视听资料,具有证据效力。

  本案中,王某虽是在万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制电话录音,但其行为并未在非法证据排除范围之内,在程序取得上并不违法。但由于录音中涉及借款主张的内容不清,尚属有疑点的录音资料,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8条第3款规定: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并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所以本案中,在无其他有利证据印证王某主张的情况下,法院并未对其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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