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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3月02日07:42 潇湘晨报

  第三章第十五条: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第八章第三十七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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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 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 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 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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