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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教制度有待改革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3月12日04:24 中国青年报

  陈枫

  据《新京报》3月8日报道: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将《违法行为矫治法》列入五年立法规划,我国实行了40多年的劳动教养制度面临重大变革。在去年的十届人大一次会议上,127名全国人大代表提出了改革劳动教养制度的议案。对于劳动教养制度是存是废,在理论界引起了众多的争议,从新闻报道来看人大将选择的是有选择性的予以保留。那么,改革劳动教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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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症结何在呢?

  劳动教养的性质问题,是困扰了很多人的一个问题。一般来说,存在两种观点,一是认为劳动教养属于行政处罚,这是因为劳动教养的实施机关都属于行政机关。从我国的法律规定来看,劳动教养的期限规定为1~3年,必要时还可以延长一年,比刑事处罚中的管制(3个月~2年),拘役(1~6个月)以及3年以下有期徒刑还要严厉得多。而且根据我国的《立法法》明文规定了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规定必须由法律规定,所以这种根据国务院制定的规定而对人身自由进行限制的行政处罚从法理上站不住脚。二是认为劳动教养是属于刑罚。但是,刑罚适用的对象只能是犯罪分子,而且这种犯罪的认定权只能属于法院,如果将这种行政机关的认定视为“有罪判决”的话,显然侵犯了法院的审判独立以及公民的人身权利。

  劳动教养制度在历史上发挥了它的积极作用,但是它的出现当时是针对一些反革命分子,带有浓厚的阶级斗争性质,目前它已经不适应我们的社会、经济发展的现状了。从权利保障的角度来看,无救济就没有权利,因为离开了救济手段的权利往往可以任由其他权力随意剥夺。但是,被劳动教养人员的陈述权、申辩权、行政复议权、行政诉讼权、赔偿请求权等救济权利在关于劳动教养的法规中都没有相应的规定。劳动教养还有强迫公民劳动的趋向,应当说公民有劳动的权利,也有不受强迫劳动的权利。改革劳动教养制度,如果其性质不能很好界定,就会重新出现权能主体不清的现象。

  劳动教养的决定权应当由法院统一行使,以更好地维护审判权,将这种处分纳入司法程序。可以借鉴一些国家的保安处分制度,将劳动教养定性为保安处分。所谓保安处分,通俗地说就是一个人平常小错不断、大法不犯,但这个人有犯罪的倾向,对他采取保安处分,强调教育改善和积极预防。劳动教养这个名词也应退出历史舞台,人大的立法规划中的“违法行为矫治”这个名称,就很好地反映了我们需要改革的方向。

  去年我们废止了同样限制了公民人身自由,而且落后于时代发展的收容遣送制度,用救助取代了收容,对于劳动教养制度的改革我们同样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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