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假买假”要碰“钉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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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3月16日09:17 解放日报 | |||||||||
本报讯(通讯员高远)消费者阎某故意在黄浦、卢湾、徐汇等中心城区商场购买一些“三无”产品,继而与商家交涉要求“退一赔一”牟利,私了不成即向法院起诉。此类“知假买假”案件,本市法院近两年来已受理100余件。 2002年12月下旬,阎某在上海香港广场内的赛博公司商场发现,恒日公司销售的三菱牌LVP-X70BU投影机包装上没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也没有中文标明的生产厂名和厂址。他
卢湾区法院审理后认定,恒日公司销售该进口投影机,在连环购销时已缴纳增值税,非假冒伪劣产品,但包装上没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未注明中文厂名和厂址,不符合境内产品销售的规定。恒日公司的销售行为不构成欺诈,产品也未造成原告其他财产损失、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赛博公司不承担责任,恒日公司应为阎某办理退货。阎某要求赔偿货款一倍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悉,市高级法院日前已就审理“知假买假”或“诱假买假”赔偿案件提出明确原则性意见:经营者对故意购假的消费者不构成欺诈;对“知假买假”或“诱假买假”的消费者要求经营者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之规定承担“退一赔一”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市高院同时提醒经营者,如果不能证明消费者存在“知假买假”或“诱假买假”行为的,其“售假”行为将被认定为欺诈。 人民法院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的“退一赔一”责任的范围,仅限于经营者存在“欺诈”情形。所谓欺诈,主要是指经营者故意制造虚假或歪曲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因此,欺诈行为的构成,除有经营者的欺诈故意外,还要求经营者的欺诈与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消费者明知经营者销售的是假货,其购买行为并非因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而错误作出,经营者对“知假买假”或者“诱假买假”的消费者不构成欺诈,不适用“退一赔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