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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产协议”为何无效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3月16日10:34 安徽在线-现代农村报

  1999年11月,小娟与林峰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8月双方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又不注意培养感情,婚后的生家庭说法活一直磕磕碰碰。2001年6月,小娟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林峰也认为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同意离婚。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离婚调解协议。因当时小娟已怀孕4个月,所以离婚后双方私下又达成了一个“流产协议”,协议约定由小娟做流产手术,费用由林峰承担。林峰当即给小娟600元,作为流产手术费用。小娟手术前,突然改变了主意,决定将孩子生下来。但她并未征得林峰同意。2002年4月,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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娟生下一男婴,并给孩子取了一个随小娟姓氏的姓名。孩子出生后不久,小娟即通知林峰,要求林峰拿抚养费。林峰认为,双方已协商同意流产,离婚后小娟却自作主张,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就把孩子生出来,是小娟违反协议,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小娟自己承担。因此林峰拒绝给付抚养费。但是林峰认为如果孩子的姓氏改成他的姓氏,他愿意支付一定的抚养费,小娟无奈之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林峰支付孩子抚养费。

  法院审理认为,“流产协议”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林峰拒绝支付孩子抚养费的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不能成立;林峰要求变更孩子姓氏的要求无法律依据,不能支持。法院最后判决支持了小娟的诉讼请求,林峰按月支付抚养费。

  评析这是一起十分典型的抚养纠纷案件,林峰拒绝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理由似乎有些道理,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是站不住脚的。(1)小娟与林峰自行协商由小娟做流产手术的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小娟无约束力。《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怀孕妇女享有生育自由权。生育自由权是妇女的一种特殊的人身权。法律允许公民对财产关系进行约定,但不允许通过协议来设定人身关系,因为人身权利是法定的,不能通过协议来调整。因此,怀孕妇女的生育权不因与他人的协商行为而受到限制。

  (2)父母对子女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这种义务是没有任何附加条件的。在任何情况下出生的孩子,即便父母有错,子女都是无辜的。因此,父或母对其所生子女,在子女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时,没有任何理由拒绝承担抚养教育的义务。

  (3)林峰要求改变孩子姓氏无法律依据。《婚姻法》明确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在孩子已经有了姓名的情况下,林峰要求改变子女姓氏,无法律依据。(胡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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