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修正案让百姓活得更尊严(组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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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3月18日08:48 沈阳晚报 | |||||||||||||||||||||||||
嘉宾:胡锦光(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 采访:本报记者谭德明实习生李志鹏/文王寅/图修宪背景:宪法与社会实际不适应 记者:从1982年新宪法颁行以来,我国宪法进行过3次大的修改,此次修改的背景是什么? 胡锦光:《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最根本的法律规范,对社会关系要起着全方位的调节作用。要起到这种作用,其前提是宪法规范必须与社会实际相适应。1982年宪法是与1982年的社会实际相适应的,但新宪法颁行后的20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进行,我国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人们的思想观念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宪法》中的部分条款与社会实际已经很不相适应了。比如说,“戒严”这一概念是与武力相联系的,它就不能适应诸如像非典和禽流感等突发事件。又如,“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能入宪,也是与国家的发展、执政党的执政观、公民权利意识的增强相联系的。因此,社会的发展是《宪法》修改的最主要的原因。 13条修正案:最突出的是人权保障 记者:本次修宪涉及13条修正案,您认为其中最主要的内容是什么? 胡锦光:与前三次修正案相比,最突出的是人权保障方面。除少数的条款(如地方各级人大每届任期5年)相对独立外,大多数条款都是围绕着人权展开的,或者与人权有一定的联系(诸如“三个代表”入宪)。 人权入宪是社会发展所需 胡锦光教授认为,1982年的新宪法,列举了一些公民权利的内容,现在回头去看,存在着不足。诸如,生命权、隐私权、知情权、迁徙、罢工自由以及一些经济权利,包括选择职业的自由等等都没有规定,但这些权利又为公民所必须。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法制建设和人们民主意识的发展,我党对人权认识也有了深化。特别是我国加入《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这两个世界性的国际公约后,以及我党的执政理念中突出了执政为民、以人为本的内容,评价领导干部的政绩标准,也加入了以人为本、人权保障等内容后,人权保障入宪就成为应有之举。 私产入宪同样体现了对人权的尊重 胡锦光教授认为,从一般意义上说,人权是指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通常包括生命权、财产权、自由权三个层次。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也就是保障了公民的人权。 由“戒严”到“紧急状态”更是珍重人权 案例1:去年非典时,某地一家宾馆被管理部门指定为临时接收非典患者治疗的场所。非典解除后,此宾馆由门庭若市变为“鞍马稀”了。宾馆很生气,质问管理部门:凭什么要指定自己的宾馆。想起诉,但苦于没有法律依据。 案例2:去年非典时,一外地打工者李某从北京疫区回家乡南方某市。在距家几里外的地方,被当地公安人员强行带入隔离区,进行强制观察。虽证明并没患病,其人身自由被限制近半月。李某觉得权利受到侵害,但也没有任何的起诉依据。 胡教授认为,“紧急状态”的规定,出发点就是为保障人权。从“戒严”本身含义看,有其局限性。“戒严”的使用范围局限于“暴乱、动乱、骚乱”三乱,突出的是一种国家强制力。但面对“非典”、“禽流感”、洪水、地震等无法预料的紧急情况时,采用“戒严”等非常手段往往并不合适,还可能造成对人权的侵犯。其次,加入国际人权公约后,人权保障需要纳入法治轨道,一些国际人士对非典时期一些地方的某些做法也提出质疑。虽然我国共有八部法规对紧急状态做了规定,但对“紧急”是一个法律状态还是一个事实状态理解并不明确,执法时也时有争议。现在“紧急状态”入宪,既将政府的行为纳入法治轨道,政府在什么情况可以实施紧急行为,什么情况下可以限制民众的权益,民众的权益受到限制后如何维护都达到了有法可依。这既保障了社会安定,也保障了大多数人的人权。征用及补偿:既保护农民也利于可持续发展 案例3:某市暖通给水设备厂(下为“设备厂”)是一家集体所有制企业,1992年响应当时的市土地局的征地号召,依照当时的《土地管理法》与市土地局签定了一个口头的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随即设备厂让出了土地。但当设备厂向用地方———开发区土地局索要经济补偿时,对方称已经把补偿款付给了企业所在村委员会。而村里声称开发区土地局没有付这笔款。就这样,案子一拖就10年。后来,因为贪污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开发区土地局领导和村领导相继被判刑。但设备厂的钱就是要不回来。打官司,法院也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理由,驳回了诉讼请求。现在,此案被上诉到了上级人民法院。 记者:“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的修正案强调了征用及补偿,这一修改有什么现实意义? 胡锦光: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及征用土地是经济的也是必须的。但《宪法》并没有涉及征收及补偿问题。其实补偿问题对于农民非常重要。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农民享有土地的使用权,土地的征收或征用,必然侵害其使用权,如果不进行补偿,就与土地“划拨”没有任何区别,对使用者的权利保护显然不利。从我国未来的发展看,农业仍然是基础,如果农村的土地没有适当的征用补偿,农民的土地很有可能被借口公共利益需要,大量被征收和征用了,不利于可持续发展。如果《宪法》没有规定补偿,各地的政府就会制定不同的补偿标准,补偿不到位、低标准补偿、不公平补偿等引起的纠纷等现象就会时有发生,严重影响社会的稳定。以上的例子就与补偿的规定不明确有关。“私产入宪”: 让人活得更尊严 案例4:据统计,到2002年底,民营经济上缴的税收已接近全部税收的37%。有人认为,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的《宪法》,对不同所有制采取了不同的法律标准。这种不平等,使得一些私营企业主对自己的私有财产有一种说不清的不安全感,表现在短期行为方面,就是不愿更多地将利润投入扩大再生产,甚至于采取抽逃资本或购买“绿卡”到国外的办法,将资本转向所谓“避风港”国家。来自温州公安局的数据显示,温州持有因私护照者已达19万人,每40个市民就有一人拥有护照,比例之高令人瞠目。 记者:修正案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一修改将带来哪些深远的影响? 胡锦光:首先要分析原有《宪法》在私有财产保护方面的不足。第一,保护的范围小,只保护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其实,公民财产除了所有权外还有诸如占有、使用、处分以及股权、地役权等众多的所有权不能包含的权利。而财产权却包括了所有权。第二,我国宪法把私有财产的所有权规定放在总纲部分,置于保护国家公共财产权后面,容易使人产生误解:国家仅保护消费资料的所有权,不保护生产资料的所有权,财产权不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修正案的规定,一定会给人们从观念上带来一个重大的转变:财产权是与生命、财产、自由平行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只有一个具有财产权的公民,才能在社会中有尊严地实现其他的权利。 谈到私有财产的征收及补偿时,胡锦光教授介绍,在1982年宪法颁布时,公民还没有或仅有很少的生产资料,因此没有必要进行征收及补偿的规定。现在人们的消费资料更丰富了,不少人有了相当程度的生产资料。虽然,我国有国家赔偿法,但也仅针对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的违法行为的赔偿,由于没有补偿法,在土地、房屋、移民等各种征收中,体现出的矛盾影响政局的稳定。 案例5:律师遇到拆迁“兵”。王某,我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去年,大东区要将其住房所在区域进行棚户区改造,王某要按照国务院的17号令得到补偿费用,而开发商的补偿费却远远低于国务院标准。在双方意见没能达成一致时,一天,拆迁队伍就开到家门,要强制拆迁。王某想到用法律保护自己,但想到打官司太麻烦,又经不起拆迁人员一次次的“造访”,王某不得不委曲求全。在房屋被拆后,政府又下发了文件,王某少得了七、八万元的补偿费。 保障非公有制经济:不会改变我国的国家性质 记者:宪法修正案将保护“非公有制经济”写入了宪法,对其态度也由原来的“引导、监督和管理”,变为国家“鼓励、支持引导”,以及“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有人担心,这一变化,会不会影响国家的社会主义性质? 胡锦光:此次修宪贯穿着对非公有制经济认识的深化。由1982年,对非公有制经济的消极、剥削一面认识多,而对其对社会稳定、解决就业、促进物质文明的发展方面认识比较少,只允许个体经济存在,到现在的“鼓励、支持”的巨大转变,并不会影响我们国家的性质。因为判断我国的国家性质是否是社会主义制度,一看是不是由共产党来领导执政;二看公有制经济是否占主体地位,这主要看其控制力上;三看是否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而这三个方面都是社会主义的,因此国家是社会主义性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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