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赋予空间规范办学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3月19日09:19 解放日报

  教育界翘首期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前天正式公布,并将于今年4月1日起实施。上海将根据《条例》制定有关规定。

  《条例》中有哪些“看点”?《条例》对于民办教育的待遇、收费、合理回报,以及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关系等大家关注的问题,作了怎样的阐述?昨天,记者请上海市教委法规处副处长朱坚对《条例》进行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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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坚指出,《条例》结合民办教育发展速度快、办学主体多元和利益归属混乱等特点,提出了较为具体的实施细则;同时也为今后各地民办教育事业的立法和监管留有一定的空间。《条例》促进了有关部门在政策上对民办教育的倾斜,并通过管理、待遇等一系列具体措施进一步保障民办教育的地位;《条例》的出台也有利于有关部门加大监管力度,规范办学环境。《条例》对“民办教育”进行了界定。《民办教育促进法》把“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作为界定民办教育的要素之一。《条例》在总则部分指出:国家财政性经费,是指财政拨款、依法取得并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财政性资金;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上述范围之外。对“非国家财政性经费”的解释对“民办教育”的界定具有重要意义。

  民办与公办同等待遇

  《条例》专门作出规定,保证了民办学校在办学、教学活动中享有与公办学校同等的待遇。

  《条例》写到:“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申请国家设立的有关科研项目、课题等,享有与公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参加先进评选、医疗保险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有关的评奖评优、文艺体育活动和课题、项目招标,应当为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提供同等的机会。”

  出资人按比例获取回报

  对于民办学校的“收费”和“合理回报”这两个敏感问题,《条例》也予以清晰阐述。

  《条例》列出:“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公示;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还列出:“出资人根据民办学校章程的规定要求取得回报的,可以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从民办学校的办学结余中按一定比例取得回报。”同时列出了民办学校确定本校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时应当依据的三个因素———“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的支出占收取费用的比例;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

  公办学校办民办需规范

  公办学校是否可参与举办民办学校?《条例》的出台使之成为可能,但同时也作出了相关规定。

  依据《条例》,公办学校必须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的管理义务,并经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同时不能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包括教学资源等国家财政性经费的物化形式。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园和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实行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

  《条例》指出:“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转为民办学校。”其中的“转”指的是办学主体及学校资产所有权的转变;而近几年在全国出现的一些合法的“转制学校”实际上是“公办中小学办学体制改革试验学校”,它们的管理模式与公办学校并无差别,仅仅是在学校运行机制上的一种探索。本报实习生彭德倩本报记者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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