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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贷员挪用储户存款被判刑并由信用社赔损失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4月23日12:18 云南日报

  云南日报网

  农村信用社信贷员挪用了熟人存款而被判刑,但储户的损失该由谁来承担?4月19日,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起存款合同纠纷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由信贷员赔偿的判决,改判由信用社赔偿储户损失的62475.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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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贷员挪用储户存款

  2002年8月,曲靖市师宗县丹凤镇信用社正式职工陈鹏飞与该镇捏龙村委会干部张文、刘柱(化名)认识后,成了无话不谈的好朋友。陈鹏飞为拉存款,便动员2人将村委会的提留款存在其所在的农村信用社。同年8月9日至9月11日,2人分11次将村委会的62475.29元提留款交给陈进行存储,陈鹏飞以个人名义分别写了8张收条给2人。此后,陈鹏飞将其中的32000元赔给他人,挪用了剩余款。2002年9月22日,陈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拘留,2003年7月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零6个月。

  一审:个人债务与单位无关

  好心办了坏事的张文、刘柱听说并证实陈鹏飞坐牢了,就拿着一张张形同白纸的欠条晕了。经多次找信用社索要无果,2人将信用社和陈鹏飞告上法庭。师宗县法院审理认为,从陈鹏飞写的收条来看,收款人是陈不是信用社,其行为系个人行为,且陈在收款40多天未将钱存入信用社,而是将其用于赔偿债务和挪用,理应由其承担清偿责任。据此判决尚在监狱服刑的陈赔偿村委会提留款62475.29元,信用社不承担清偿责任。一审宣判后,村委会、陈鹏飞不服上诉至曲靖市中院。

  终审:职务行为由法人承担责任

  曲靖中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并且另查明陈鹏飞于2003年7月4日被法院以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零6个月,本案涉及的提留款也被认定于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事实。故曲靖中院认为,陈原系信用社的正式职工,村干部将提留款交给其存储,村委会也收到陈开出的收据,虽然收据上仅有陈的签字,未加盖信用社的公章且陈未将款存入信用社,但陈是以信用社的名义从事该存款行为,其行为是在职务范围之内,应属于职务行为。同时根据法院对陈判处刑罚所认定的款项,村委会的提留款在陈利用职务便利挪用的资金范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曲靖中院作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信用社赔偿村委会经济损失62475.29元,驳回村委会对陈鹏飞的诉讼请求,并判决信用社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330元。

  倚鸿 吕世成(滇池晨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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