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鸭吧”卖淫案尘埃落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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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5月11日09:33 现代快报 | |||||||||
新闻背景:快报率先独家报道引起全国媒体关注的江苏首例“鸭吧”卖淫案,在经历了二审70多天后终于尘埃落定。昨天下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向目前被关押在看守所的“鸭头”李宁送达终审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回顾:“公关先生”向同性卖淫 2003年1月至8月,现年34岁的南京人李宁以营利为目的,先后伙同刘某、冷某等人经
2月17日下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一审以组织卖淫罪判处李宁有期徒刑8年,罚金人民币6万元,同时对于李宁违法所得1500元予以追缴。微妙变化:无罪辩护改为罪轻辩护 一审宣判后,李宁不服,他认为“组织同性卖淫不构成犯罪及一审量刑过重”为由,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但有意思的是,李宁在二审期间另行聘请的辩护律师却认为李宁是有罪的,但应当从轻判处。该律师的辩护意见是:李宁不应对本案的犯罪事实承担全部刑事责任,且社会危害性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愿意交纳罚金,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判处。维持原判:正反焦点大碰撞 李宁及其二审辩护律师的两个主要意见正好与一审秦淮区法院的判决结果针锋相对,但南京市中院通过对这两个焦点的仔细审理,最终还是裁定维持原判。 焦点一:李宁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李宁认为,组织同性卖淫不构成犯罪。 南京市中院经审理认为,李宁指使刘某、冷某等对“公关先生”进行管理,将“公关先生”介绍给同性嫖客进行卖淫活动并收取费用的事实,有李宁的供述以及冷某等人的证人证言、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其应对全部犯罪事实承担刑事责任。上诉人李宁的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一审秦淮区法院判决认定李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李宁及其辩护律师的这一意见不予采纳。 焦点二:李宁的8年刑期是否过重? 上诉意见:李宁认为,一审判决8年刑期太重;李宁的二审辩护律师认为,李宁不应对犯罪事实承担全部刑事责任等,二审法院应从轻判处。 南京市中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李宁组织同性卖淫的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且一审秦淮区法院根据李宁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对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处刑并无不当,故李宁及其辩护律师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新闻链接:《刑法》第358条规定: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