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地妇女在救助站被保安猥亵下身出血案开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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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5月15日15:37 新桂网-当代生活报 | |||||||||
新桂网-当代生活报记者 黄君平 备受关注的薛宝玲在救助站内被保安猥亵一案又起波澜。昨日上午,薛宝玲状告南宁市新城区保安公司、南宁市民政局、南宁市救助管理站人身损害赔偿案,在南宁市新城区法院不公开开庭审理。这是国家实施由收容改为救助制度以来,广西首例发生在救助站内的人身损害赔偿案,备受社会各界关注。
今年41岁的原告薛宝玲在亲友的陪同下参加了昨日庭审,但在开庭过程中,由于其精神恍惚,出现自言自语等症状,被其亲友带出了法庭,法庭辩论由其委托人、广西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梁标代理。 原告诉称:救助站内遭凌辱下身出血 薛宝玲诉称:2003年9月9日,原告和王建国因东西被偷,身无分文,在南宁火车站附近流浪两天后,南宁市救助管理站决定给予救助。原告被安排住在二楼14号宿舍,同住一室还有另两位妇女。由于救助站不依法管理,违反“女性受助人是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等规定,在9月14日凌晨,原告竟被一名叫马兴发的男保安在宿舍内当众被长时间凌辱三次,致使原告下身出血,身体多处受伤。 2004年2月10日,马兴发因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被南宁市新城区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3年。上诉期限内马兴发没有上诉,判决生效。 原告被保安公司和民政局等领导安排遣送回到陕西后不久,王建国发现原告精神出现异常,晚上突然惊醒,大喊大叫。 10月17日,王建国带原告到南宁找到民政局、救助站和信访局等反映问题,并提要求给原告治病等,开始被告答应治疗,但后来由于被告不支付医疗费,致使原告无力交费,11月20日被医院赶出。因欠费被中断治疗后,薛宝玲提出要求南宁市民政局、市救助站支付医疗费、生活费等损害赔偿费用的民事起诉。2003年12月15日,南宁市新城区法院下达民事裁定书,不予受理。 诉讼请求:原告要三被告赔偿1.46万 原告认为:民政局作为负责救助站的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依法应承担过错责任;保安公司的雇员违法执行职务,有意侮辱受助妇女,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救助站作为政府设立的实行救助机构,不依法保障受助人员在站内的人身安全,不实行规范化管理,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关注弱势妇女权益,作出公正判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暂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费用14600元。 保安公司:不是本案被告的适格主体 答辩人南宁市保安总公司新城分公司认为其不是本案被告的适格主体,被答辩人不应向答辩人主张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犯罪人马兴发猥亵妇女的行为,不是其职务行为,而是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应当由其个人对被害人(被答辩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答辩人认为,马兴发不遵守《公安部关于保安服务公司规范管理若干规定》中的相关规定,超越职责范围并违反相关的禁止性规定实施了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人身损害。该行为不是执行职务行为,被害人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与职务行为无因果关系,应由犯罪人马兴发对被害人(被答辩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市民政局:不属被告不承担民事责任 答辩人南宁市民政局认为应首先界定薛宝玲起诉的是民事赔偿还是国家赔偿。如是国家赔偿,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规定,应先向赔偿机关申请;如得不到赔偿,再向人民法院起诉,薛宝玲不依此程序,则依法应予驳回。如属民事赔偿,答辩人并无任何工作人员损害薛宝玲的利益,也不属本案被告,更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南宁市民政局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原告人薛宝玲的人身损害是由马兴发行为引起的,其损害结果是由马兴发的直接行为所造成。 马兴发既不是南宁市民政局的工作人员,也不是受南宁市民政局的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他的行为与南宁市民政局无任何关系。南宁市救助管理站是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薛宝玲事件发生在南宁市救助管理站,即使救助管理站存在过错,也与市民政局无直接关系。救助管理站依法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民政局作为国家行为机关,仅应对本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负民事责任。 市救助站:民事责任应由马兴发等承担 答辩人南宁市救助管理站称,本案应由马兴发和保安公司负主要责任。薛宝玲人身损害的结果是由于马兴发个人的违法行为造成,马兴发作为直接的致害人,不仅触犯刑法,应负刑事责任,且因为薛宝玲人身损害后果是其直接的犯罪行为造成,马兴发同样也应负民事责任。马兴发作为保安公司的雇员,其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应由保安公司负责。原告提出的人身损害赔偿缺乏法律和事实根据。 薛宝玲事件发生后,原告薛宝玲以患精神病为由要求救济并治疗缺乏根据。2003年11月6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委托广西龙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为薛宝玲做出了司法鉴定。鉴定精神检查为:“神志清醒,定向准确……”被鉴定人薛宝玲符合“情绪反应的特征”鉴定结果:“1、医学诊断,情绪反应。2、情绪反应与被猥亵的关系,有因果关系。”从鉴定的精神检查及结论可以看出,原告根本不是什么精神病,原告以自己得精神病为由无理取闹完全是为达到其不良目的。 事件发生至今,答辩人已为原告支付医药费8799.80元、食宿费3631.50元,借款400元,合计12831.30元,因此,答辩人不应再承担经济责任。法庭将择日宣判。 新闻回放 2003年9月14日零时,被告人马兴发酒后着保安制服在南宁市救助管理站内值班。午夜1时至3时许,被告人马兴发离开值班岗位,先后三次进入该站二楼被救助人员14号女宿舍,见受害妇女薛宝玲熟睡在靠宿舍门口铁架床的下铺,便上前对薛宝玲的乳房、阴部等身体部位进行摸弄、猥亵。致使受害妇女薛宝玲身心受到极大伤害。 当日上午被害人薛宝玲和王建国找到救助站反映被保安人员摸弄、猥亵的情况,但并未向公安机关报案。9月16日保安公司将被告人马兴发当月的工资和现金1000元作为补偿支付给薛宝玲,并提供了返乡车票及途中生活费,9月17日薛宝玲和王建国返乡。 9月23日保安公司对马兴发作出辞退处理。10月17日薛宝玲和王建国再次来到南宁,10月20日向公安机关报案。10月27日下午5时,被告人马兴发被抓获。 马兴发犯强制猥亵妇女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