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酒瓶爆炸伤人眼 放置不当要担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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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5月19日09:09 新华网 | |||||||||
一起由于商品放置不当而引起酒瓶爆炸导致他人右眼受伤的损害赔偿案件,日前经河南省淅川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审结,被告李昌海由此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2003年11月18日晚,淅川县厚坡镇斐岗村一组停电,该村年仅12岁的王林到邻居李昌海的商店购买火柴,当李昌海的父亲李玉芳取出火柴王林去接时,不慎将放置在柜台下阴暗处的瓶装啤酒踢倒引起爆炸,王林的右眼被飞起的玻璃碎片扎伤。之后,王林先后到九重镇
法院认为,此案属特殊侵权而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损害后果的发生是经营人不规范存放商品所致,商店系公共场所,被告应当预见啤酒瓶在外力作用下可能产生的危险后果。当未成年的王林到店内购物时,被告李玉芳应提醒其注意,但其并未告知,庭审中又提供不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商店受益人李昌海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按60%计算)。因李玉芳不是商店的受益人,不负连带责任。王林系未成年人,其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也应对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按40%计算)。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淅川县法院判令李昌海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王林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生活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159.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明确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此案的发生虽属偶然,但造成的后果却令人痛心。笔者在此告诫读者:“经营者在公众场所摆放易爆物品时要严谨规范,切莫随意放置,否则酿成大祸悔之晚矣。”:(来源:法制日报) | |||||||||